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芦鹤君,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浚县银河建材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同秀。 委托代理人王顺成,男,1960年9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浚县银河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浚县银河建材厂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鹤君,被上诉人浚县银河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成、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9月5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理人签字为杨卫祖,乙方代理人签字为浚县银河建材厂的业务员孙希顺(孙喜顺)。合同约定: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将淇县朝歌肾院专科楼FGC轻质隔墙板的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材料使用浚县银河建材厂生产的FGC轻质隔墙板,安装价格为71元/㎡,结算时以竣工验收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工程完成500-1000平方米,甲方付所完成工程总价的95%工程价格。工程全部完成后,甲方付总工程额95%工程价格。验收合格后,把剩下工程余额一次付清。2009年5月22日,经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收料员宋俊红证明,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核准,该工程的FGC轻质隔墙板的用量为2564m2。2009年10月29日,林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向浚县银河建材厂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淇县朝歌肾病综合楼按装轻质隔板项目款壹拾万另肆仟元正(104000元)”的欠条一份。现浚县银河建材厂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104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浚县银河建材厂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浚县银河建材厂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浚县银河建材厂安装FGC轻质隔墙板的工程价款为182044元(71元/㎡×2564㎡=182044元)。浚县银河建材厂请求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04000元,有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林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因该项目部系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而设立的,属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浚县银河建材厂要求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浚县银河建材厂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浚县银河建材厂要求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浚县银河建材厂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的辩称,认为虽然浚县银河建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吊销属于行政处罚,但其作为企业主体并没有消亡,其有权作为原告起诉,故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浚县银河建材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杨卫祖承包其公司承建淇县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工程,其公司已全额拨付给杨卫祖工程款,杨卫祖于2009年11月13日将工程款104000元支付给浚县银河建材厂签订合同的代表孙希顺,孙希顺给杨卫祖出具了收到条,并且杨卫祖已经把合同和孙希顺的收到条交给其公司的辩称意见,浚县银河建材厂共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装了2564㎡的轻质隔板,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工程款应为182044元,现浚县银河建材厂持有杨卫祖出具的104000元欠条,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完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浚县银河建材厂工程款10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浚县银河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孙希顺代表被上诉人与杨卫祖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孙希顺收到工程款出具的收到条,证明上诉人已将安装轻质隔板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二、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认为被上诉人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三、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未追加杨卫祖、孙希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浚县银河建材厂答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装轻质隔板,项目负责人杨卫祖出具104000元欠条并签字。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实际还在经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审程序不违法,杨卫祖是林州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希顺是建材厂业务员,是双方单位职工,代表双方单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浚县银河建材厂所签订的淇县朝歌肾院专科楼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安装轻质隔板的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理由。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浚县银河建材厂按照合同的约定,为上诉人提供工程所需的FGC轻质隔板并进行安装。由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卫祖签字核准轻质隔板的用量为256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价为每平方米71元。林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签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04000元。被上诉人持该份工程款欠据主张权利,上诉人理应提交已将工程款予以支付的证据进行抗辩,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法庭所调查证人孙希顺的询问笔录均无法证明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将安装轻质隔板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称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浚县银河建材厂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浚县银河建材厂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其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还继续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上诉人浚县银河建材厂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向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是适格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淇县朝歌肾院专科楼合同的工程,该工程一直持续到2012年才完工;林州市建筑安装总公司朝歌肾病医院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杨卫祖签具104000元欠条后,被上诉人多次找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主张权利,至起诉时被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应追加杨卫祖、孙希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杨卫祖、孙希顺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已作为案件的证人参与诉讼,他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杨卫祖、孙希顺不属于法院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浚县银河建材厂工程款104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