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来喜,男,196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红,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中段瑞奇大厦。 代表人闫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大白线(金山办事处北侧)。 法定代表人申永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超与被上诉人申来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来喜于2014年1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超、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昌盛公司赔偿申来喜各项损失共计438600.84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星,被上诉人申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红,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30日,张超与昌盛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张超将其所有的豫F09650号车辆落户昌盛公司经营。2012年5月9日,张超对豫F09650号大型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0时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3月24日8时30分许,张超雇佣的司机刘永红驾驶豫F09650号大型货车沿杨小屯村至庞村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大白线杨小屯三岔路口路西时,违章右转弯,与沿道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申来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申来喜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来喜无责任。 申来喜因伤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171天,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申来喜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4828.65元。申来喜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30日由申黑妮、申永旺、申长辉三人陪护,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由申永旺、申长辉二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张超为申来喜支付医疗费47123.17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申来喜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来喜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4)临伤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申来喜尿道狭窄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60%;(二)被鉴定人申来喜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210天。为此,申来喜支付鉴定费4900元。 2013年8月8日,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中申来喜驾驶的洪都两轮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作出鹤壁兴宇鉴(2013)估鉴字第13H008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此车型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距购买日期为9个月,取折旧率15%,故减去折旧费450元,因该车有少部分部件未损坏,故减去残值50元,得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2500元。 另查明,申来喜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址为鹤壁市淇滨区庞村镇杨小屯村165号,从事养殖业。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申来喜与刘永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作出鹤公交认字(2013)第03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来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豫F09650号大型货车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申来喜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豫F09650号大型货车驾驶人刘永红与张超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张超承担赔偿责任。张超所有的豫F09650号大型货车挂靠在昌盛公司,由昌盛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昌盛公司应当与张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来喜主张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54828.65元(医疗费用合计54828.65元,张超已支付47123.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50元/天×179天=8950元);3、营养费2100元(10元/天×210天=2100元);4、误工费18091.48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申来喜的误工期限为270天,申来喜从事养殖业,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年÷365×270天=18091.48元);5、护理费25395.08元(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其中申黑妮护理37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37天=2479.20元;申永旺护理171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171天=11457.94元;申长辉护理171天,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171天=11457.94元);6、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申来喜尿道狭窄程度构成九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六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60%,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年龄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9、交通费考虑申来喜在鹤壁、北京两次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10、财产损失参照鹤壁兴宇鉴(2013)估鉴字第13H008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申来喜驾驶的洪都两轮电动车损失为2500元。以上10项共计403771.5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来喜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及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来喜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胜败诉比例决定由当事人负担,申来喜作为损失主张不当,不予支持;申来喜主张的鉴定检查住院费用7209.48元已计入第1项医疗费损失中。申来喜庭审中陈述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申来喜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03711.57元,超出豫F09650号大型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来喜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来喜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申来喜2000元,共计赔偿122000元。申来喜的损失中超出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共计281641.57元(403711.57元-122000元=281711.5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依法应当由张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张超已支付的费用47123.17元,张超仍应支付申来喜赔偿款234588.4元。昌盛公司作为豫F09650号大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与张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超辩称对事实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来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张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来喜各项损失共计234588.4元;三、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申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超上诉称:1、一审划分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申来喜驾驶电动车途径三岔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因申来喜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尽到而酿发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过错责任不可免除,理当扣除应由其自身承担的30%,一审判决张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不公。2、一审计算申来喜的损失数额过高。申来喜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挂床期间不必要的费用。对于护理费,按照申来喜的伤情实际根本不需要3人护理,且护理人员也均在农村居住,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且伤残综合指数应为53%,一审计算60%显然错误。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计算数额过高。电动车的车损评估系申来喜自行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且超出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车损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鉴定机构在对申来喜的伤情鉴定时未通知张超到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来喜答辩称: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申来喜无责任,张超要求申来喜承担30%的事故责任无法律依据。2、伤情鉴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而作出,车损评估也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均是客观真实的。3、申来喜住院不存在挂床现象。4、申来喜的户籍是非农业户口,不可能按照农业户口计赔。5、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证明护理人数是合理的。6、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伤残指数的认定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称:诉争车辆在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申来喜损失122000元的判决没有异议,对张超的上诉内容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张超提交二审庭审前所拍摄的视频录像,证明申来喜不拄拐行动自如,与鉴定意见所陈述内容不一致。经质证,申来喜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受伤已两年之久,伤情逐渐恢复,目前可以短时脱离拐杖行走和骑电动三轮车,而该视频系在二审开庭前两天才拍摄的,不能因此推翻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张超在二审庭审前拍摄的视频仅能证明申来喜目前的伤情恢复状况,并不能证明鉴定时的伤情状况,该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次赔偿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超雇佣的司机驾驶大型货车在路口违章右转弯,与申来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申来喜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来喜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张超上诉认为申来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申来喜的损失数额问题。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超上诉认为申来喜医疗费过高,存在挂床现象,仅是主观猜测,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申来喜主张的医疗费均有正规票据,且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张超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2、对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赔标准。误工费的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法院根据申来喜提交的非农业户籍证明和从事养殖业的证据,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超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申来喜误工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均无明确意见,根据申来喜提交的陪护证显示申来喜住院前37天3人陪护,其他时间2人陪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人数为3人不当。依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申来喜的实际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数1人为宜,张超关于一审护理人数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错误,应予纠正,应为11457.94元(25395.08元-11457.94元-2479.20元=11457.94元)。4、对于伤残赔偿系数的计算。本案中申来喜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对多个伤残等级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附加指数不超过10%,即申来喜的伤残赔偿系数应在50%-60%之间,一审法院按照60%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张超上诉认为一审计算错误,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3%,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计算,本案申来喜因交通事故在鹤壁、北京两次住院治疗,受到的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六级、九级和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结合申来喜的伤残、住院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张超上诉认为申来喜有过错,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车损的计算。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存在,申来喜在一审中提交了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价值为2500元的评估报告,张超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张超明确表示对车损价值不申请鉴定,一审综合案件事实认定车损价值2500元并无不当,张超上诉认为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而作出的。张超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中的九级、十级伤残予以认可,仅对其中的六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张超上诉称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申来喜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89774.43元,天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申来喜122000元,扣除张超先行垫付费用47123.17元,张超仍应当赔偿申来喜220651.26元(389774.43元-122000元-47123.17元=220651.26元)。 综上,张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来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三、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来喜各项损失共计234588.4元); 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来喜各项损失共计220651.26元; 驳回申来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9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12779元,由申来喜负担2795元,由张超、鹤壁市昌盛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申来喜负担285元,由张超负担4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