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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军与侯领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领竹,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领竹,女,1991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红军与被上诉人侯领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红军于2014年10月20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徐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红军、被上诉人侯领竹、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9月4日,侯领竹驾驶豫FFU123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商贸城与徐红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红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侯领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红军于当日在鹤壁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7226.39元。徐红军在其住院期间存在未实际用药期间,根据其住院病案和医嘱单,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1.1肋骨一处骨折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为30日-40日之规定,徐红军的实际治疗时间酌定为35日。
豫FFU123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侯领竹为徐红军垫付医疗费740元。徐红军向侯领竹、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索赔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4年9月4日,侯领竹驾驶豫FFU123号小型轿车在鹤壁市淇滨区黎阳商贸城与徐红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红军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侯领竹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红军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豫FFU123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徐红军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徐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226.3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10350元,徐红军提交的《用工协议》没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其实际治疗时间,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4.7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10979.28元,徐红军提供的陪住证显示陪住人员为两人,这与其长期医嘱单中的记载不符,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徐红军肋骨骨折,生活不便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人员为一人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治疗时间,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784.75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4.7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根据徐红军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690元,因徐红军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徐红军的就医时间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酌定交通费为35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维修费600元,徐红军未提交具体的维修项目清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该车却有损坏,酌定为200元。综上,徐红军的各项损失共计14395.89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案中,徐红军的医疗费722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共计8276.39元,应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侯领竹已经支付740元,故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再付7536.39元。误工费2784.75元、护理费2784.75元、交通费350元共计5919.50元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维修费200元应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综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徐红军各项损失13655.89元。关于侯领竹向徐红军垫付的医疗费740元,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徐红军损失时扣除740元直接支付侯领竹。
关于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按判决结果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维修费共计13655.89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领竹740元;三、驳回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徐红军负担202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0元。
徐红军上诉称:一审计算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低,一审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实际误工损失及陪护情况。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可以充分说明每日150元的工资收入,一审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依据过低。上诉人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计69天,护理人员2人,一审却置上诉人提交的陪护证及所有住院手续于不顾,护理计算过少。关于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的计算一审仅仅听信于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断然而判,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2516.1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侯领竹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但对徐红军的实际治疗时间酌定为35日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徐红军2014年9月4日受伤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69天。根据徐红军的实际损伤,未有过度医疗情况,其住院69天是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时间,故徐红军治疗时间应该按实际住院期间69天计算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需要接受诊治以恢复健康,无法正常参加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因此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由负有责任的一方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减少的收入给予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徐红军住院69天,故徐红军上诉称其误工时间应该按实际住院期间69天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红军上诉认为应以其提交的务工单位的工资证明,以每日15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的主张,由于没用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务工损失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5489.9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5489.94元);根据徐红军损伤情况,一审认定其护理费用适当,其上诉称应该按照提交的陪护证及所有住院手续计算护理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红军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照69天据实计算,徐红军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计算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红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70(30元/天×69天=2070元)。徐红军上诉称其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其它损失一审计算不当的理由,由于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红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26.39元;2、误工费5489.94元;3、护理费为2784.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5、交通费为350元。6、车辆维修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21.08元应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侯领竹已经支付徐红军740元,故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再付徐红军17381.08元。关于侯领竹向徐红军垫付的医疗费740元,由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赔偿徐红军损失时扣除740元直接支付侯领竹。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领竹740元;;
撤销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维修费共计13655.89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维修费共计17381.08元;
四、驳回徐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应收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徐红军负担135.5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徐红军负担271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