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连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李学兵,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该厂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启海(又名张瑞海),男,1960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普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新乡市新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辉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鹤山区昌达玻璃制品厂(下称昌达玻璃制品厂)、被上诉人张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达玻璃制品厂2013年11月25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辉药业公司支付昌达玻璃制品厂货款1014784.84元及垫付的罚款220000元。鹤山区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3)鹤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新辉药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洲、任校霖,昌达玻璃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兵、委托代理人王天翼,张启海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3)鹤山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