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张社会,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 被告张卫千,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 负责人李新海。 委托代理人靳博。 原告张社会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张卫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博,被告张卫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社会诉称:2014年5月26日18时5分许,张卫千驾驶豫GXXX号小轿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由南向西转弯,与张社会所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社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北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社会无责任。经调查,豫GXXX号小轿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张社会经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血管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原、被告至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所求。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5元=525元、营养费:35天×15元=52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误工费:97天×(3480元÷30天)=11252元、护理费(住院期间2人):1、2947元÷30天×35天=3438元、2、2947元÷30天×25天=2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李某某:14821.98元×5年×10%÷6人=1235.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7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交通费:2328元,合计97492.80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元,实际赔偿81542.8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卫千辩称:被告的车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辩称:对合理赔偿损失,在交强险承担范围内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542.8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社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侵权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2、张社会身份证明复印件、张卫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被告车辆和保险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以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5、张某甲护理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6、张某乙护理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7、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1份。8、车损报告、车辆鉴定费票、车辆评估费票各1份;9、伤残鉴定费票7份。10、朱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11、火车票4份、出租车票23份、公交票38份、汽车票1份。12、劳动合同书1份、2014年6、7、8月工资表各1份。13、原告本人书面陈述意见1份。证明亲属关系及各项损失数额,误工费以原告单位实际扣除的数额为准6804.68元,原告本人的陈述,详细具体说明了交通费的实际发生的情况,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原告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客观存在。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1份、张社会身份证明复印件、张卫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均无异议。诊断证明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伤者在2014年6月30日出院。此诊断证明为后补证明。其证明显示的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陪护二人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需劳动合同加以证明,工资表无公章及财务章,存在瑕疵。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费意见。李某某户口本,车损报告,无异议。车辆鉴定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朱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营养费均超出限额,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护理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294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2000元。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和本案无关联性,法院酌定。劳动合同没有异议,6804.68元的误工费没有异议。 被告张卫千的质证意见是:对劳动合同书1份、2014年6、7、8月工资表各1份、原告本人书面陈述意见1份无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都邦财险新乡公司相同。 被告张卫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保险单1份,证明车有保险。 原告张社会、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本人做的调查,显示护理一人,是张某乙,以前在二建开大车,现在无工作。 原告张社会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需经原告本人确认。原告刚住院,精神状态待确认。不排除是否为了尽快理赔签署此报告。当时原告受伤躺在床上,原告的签字是其弟弟代签的。原告也没有看报告的内容。原告不要求对护理人数进行评估。 被告张卫千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张社会身份证明复印件、张卫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发票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1份、车损报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诊断证明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系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出院后又出具的证明,有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签字,并且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明确表示对护理人数不申请鉴定,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诊断证明,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证明1份及工资表6份、劳动合同书1份,因被告对6804.68元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甲护理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张某乙护理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没有提交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车辆鉴定费票、车辆评估费票各1份、伤残鉴定费票7份,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能够证明朱某某与张社会的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人书面陈述意见1份,不是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妻子朱某某在广州照料孙子张某丙,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带孙子乘坐火车赶回新乡,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又带孙子返还广州,与本案查明的情况吻合,符合实际情况,来回的火车票4份,金额2025元,其中,朱某某的来回火车票13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张某丙的来回火车票675元,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它的交通费出租车票23份、公交票38份、汽车票1份,金额303元,酌情认定2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合计1550元予以认定。 被告张卫千提交的保险单1份,原告张社会、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报告1份,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财险新乡公司进行调查的记录,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18时5分许,张卫千驾驶豫GXXX号小轿车,沿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由南向西转弯,与张社会所驾驶上海凤凰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社会受伤、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社会立即被送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胸11椎体血管瘤.4、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24125.57元,张卫千支付16000元,其余部分系张社会支付。2014年7月28日,张社会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50元,系张社会支付。2014年9月19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是:“诊断意见: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肺挫伤。2、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3、胸11椎体血管瘤.4、多发软组织损伤。诊断经过及处理意见:患者于2014.05.26-2014.06.30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有陪护二人”,并有原告住院时的主治医生签字。 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处理,于2014年6月12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千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社会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张社会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鉴定时进行了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39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31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车损报告,结论是:“上海凤凰自行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柒拾伍元整”,产生车辆评估费50元,因技术鉴定,2014年6月4日,产生车辆鉴定费1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5065.57元。 另查明,豫GXXX号小轿车系张卫千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张卫千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张社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社会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卫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张社会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该车在都邦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社会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卫千按照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张社会的损失为:医疗费25065.57元、残疾赔偿金46031.2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35.17元)、车损7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举证的数额是6804.6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的意见是张社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过征求意见,被告明确表示对护理人数不申请鉴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的意见,张社会住院期间,认定需2人护理,因没有提交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据,酌情参照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张某甲:29041元÷365天×35天=2784.75元,张某乙:29041元÷365天×25天=1989.11元,护理费共计4773.8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2328元,原告妻子朱某某在广州照料孙子张某丙,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带孙子乘坐火车赶回新乡,待原告伤情稳定后,又带孙子返还广州,来回的火车票4份,金额2025元,其中,朱某某的来回火车票135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张某丙的来回火车票675元,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它的交通费出租车票23份、公交票38份、汽车票1份,金额303元,酌情认定2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确认,交通费合计155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张社会系十级伤残,予以支持。合计91200.34元,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社会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031.23元、误工费6804.68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1550元、车损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234.77元。超出部分医疗费150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合计16965.57元,扣除张卫千已经支付的16000元,实际赔偿96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社会74234.77元。 二、限被告张卫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社会96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原告张社会负担147元,被告张卫千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