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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立军与曹书英、张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邓立军,女,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书英,女,1949年7月生。 被告张新合,男,1948年2月生。(缺席) 原告邓立军诉被告曹书英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181号
原告邓立军,女,196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系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书英,女,1949年7月生。
被告张新合,男,1948年2月生。(缺席)
原告邓立军诉被告曹书英、张新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曹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在新乡市牧野区某银行大厅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二个月内还清,期满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曹书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邓某是曹某的妻子,邓立军我不认识,邓某让我来调解曹某与她的夫妻关系,并住在新乡市居住,当时曹某的小金库差钱,邓某拿了五万,他们算了一下差3万元,邓某说我给我姐打电话让她拿钱,邓立军和我、曹某交接完钱后我爱人张新合也去了,在某银行大厅交付钱。这钱是曹某用了,邓立军非得让我打条。曹某说这钱不让我还,你先给她打条吧,以后我还。
被告张新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
被告曹书英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13年8月22日曹某打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邓立军的借条是其打了,但不是其用的钱。手机短信照片一张,139xxxxx385电话存名是丽某,2014年4月25日短息,内容:你弟弟事情我不会要你一分钱,你的钱已经从80000元扣除。
被告张新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曹书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这钱不是我用了而是曹某所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邓立军现金捌万元整(80000)。二月内还清。曹书英,2013年8月22号。”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曹书英在新乡市牧野区某银行大厅向邓立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曹书英、张新合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书英向原告出具80000元借款条且原告确已借出8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起诉之日起按该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曹书英提交曹某2013年8月22日借条一张及2014年4月25日手机短信照片一张,不能证明其不应还原告借款的主张,其与曹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书英、张新合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支付原告邓立军借款80000元。(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书英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贾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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