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90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5月生。 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4月生。 上列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在卫辉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无奈提起诉讼,经法院查明的基础上,依法判准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我身体残疾,要求原告对我进行扶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在卫辉市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与2014年10月17日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因婚后发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