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与郑玉伟、孔祥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魏佳勇,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徐利娜,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系魏佳勇之妻。 原告魏某某,女,2013年2月4日出生。系魏佳勇、徐利娜之女。 法定代理人魏佳勇,系原告魏某某之父。 三原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魏佳勇,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徐利娜,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系魏佳勇之妻。

原告魏某某,女,2013年2月4日出生。系魏佳勇、徐利娜之女。

法定代理人魏佳勇,系原告魏某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玉伟,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孔祥根,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齐开元,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诉被告郑玉伟、孔祥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佳勇、徐利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郑玉伟、孔祥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开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诉称:原告魏佳勇与原告徐利娜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某系魏佳勇、徐利娜之女。被告郑玉伟系卫辉市龙兴驾校的业主,被告孔祥根系该校的教练员,豫G2801学小型轿车(教练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卫辉市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等险种。2014年8月2日10时分许,龙兴驾校学员井某驾驶豫G2801学小型轿车(教练车),被告孔祥根在副驾驶位上指导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魏佳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驾驶人魏佳勇及乘车人徐利娜、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就住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祥根仅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剩余巨额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魏佳勇的损失:医疗费20634.62元、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5887.77元、营养费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造成徐利娜的损失:医疗费6881.46元、误工费1602.19元、护理费6206.02元,营养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630.75元,护理费2705.1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承担伤残项下费用51099.20元,合计61099.20元。要求被告郑玉伟、孔祥根承担不足部分损失的70%,计13715.7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5000元)。以上共计74814.98元。

被告郑玉伟辩称:郑玉伟不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的责任人,也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该案应由孔祥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孔祥根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该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孔祥根愿意承担,而且有能力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保险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孔祥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四、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371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33146.86元;五、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休息、护理等情况;六、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魏佳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七、魏某某户口本及魏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八、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费用;九、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花费的费用。

被告孔祥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孔祥根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各一份,证明车辆已车检,孔祥根具有驾驶资格、教练资格。另,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孔祥根支付原告5000元。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4、6、7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徐利娜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2个月,鉴于徐利娜仅住院9天,而且未构成伤残,因此我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上陪护人数及陪护期间过长,应按实际情况酌定减少,魏某某住院4天,且未构成伤残,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1人陪护1个人也不合理,魏佳勇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我公司认为应1人陪护;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具体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第九组证据无异议,但该项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郑玉伟、孔祥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同保险公司意见。

保险公司、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对孔祥根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原告魏培勇、徐利娜、魏某某提供的第1、2、3、4、6、7、9组证据;孔祥根提供的证据及支付给三原告5000元。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孔祥根、郑玉伟对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提供的第5、8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魏佳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伤残,医学院诊断证明中的处理意见第2条:继续卧床休息6-8周,切口继续换药治疗,加强营养,许陪护1人;徐利娜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受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而医学院诊断证明对徐利娜的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后陪护1人,陪护时间2月。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其鼻出血、面部擦上,医学院出具诊断证明对魏某某的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时间1月。医学院出具的三分诊断证明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情况,不予采信。结合魏佳勇的病情,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8周;徐利娜住院期间,1人护理,魏某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魏佳勇、徐利娜系夫妻关系,魏某某系魏佳勇、徐利娜之女。均系农村居民。2014年8月21日10时5分许,学员井某驾驶豫G2801学小型轿车(教练车)教练员孔祥根在副驾驶位上指导沿卫辉市比干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烈士陵园门口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魏佳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魏佳勇及乘车人徐利娜、魏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当事人井某的教练员孔祥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魏佳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三人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魏培勇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股骨干骨折。花医疗费20634.62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魏佳勇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魏佳勇因交通事故……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魏佳勇支付交通费200元。徐利娜住院治疗9天,门诊诊断:骨盆骨折花医疗费6881.46元,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徐利娜的申请,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利娜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魏某某住院治疗4天,门诊诊断:面部损伤,花医疗费5630.75元。事故发生后,孔祥根支付三原告人民币5000元。孔祥根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魏佳勇、徐利娜夫妇生育有二个女儿,长女魏某某、次女魏某甲,2014年6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孔祥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培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利娜、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魏佳勇的损失:医疗费20634.62元予以确认;误工费,魏佳勇要求按8475.34元/年标准计算120天,予以采信,误工费为2786.41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住院期间9天按2人护理,出院后56天按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魏佳勇要求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9天135元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住院9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35元;魏佳勇要求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费(两个女儿)9660.94元合理,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3500元。造成徐利娜损失:医疗费6881.46元予以确认;误工费1602.19元,予以确认;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716.08元(29041元/年÷365天×9天×1人=716.08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9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35元。魏某某的损失:医疗费5630.75元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318.26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按住院4天,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1622.33元(魏佳勇:误工费2786.41元+护理费5887.77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60.9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38985.80元,徐利娜:误工费1602.19元+护理费716.08元=2318.27元、魏某某护理费318.26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3806.83元(魏佳勇医疗费:2063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20904.62元;徐利娜:医疗费68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7151.46元;魏某某:医疗费56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5750.75元。合计33806.83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为23806.83元),根据本案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由孔祥根承担70%即16664.78元。事故发生后,孔祥根已支付三原告5000元,相折抵后,孔祥根赔偿三原告11664.75元。三原告要求郑玉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损失51622.33元。

二、被告孔祥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损失11664.78元。

三、驳回原告魏佳勇、徐利娜、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魏佳勇、徐利娜承担170元,由孔祥根承担1500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靖胜忠

审判员  郭庆梅

审判员  张新文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费英珍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申某某与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