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刘玉宽,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周燕慧,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胡金涛,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刘永修,男,30岁左右,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吴明彦,男,约30岁,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刘玉宽与被告胡金涛、刘永修、吴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凤霞、张武军、娄彦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燕慧、被告胡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修、吴明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刘永刚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宽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胡金涛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而通过被告吴明彦、刘永修找到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当时被告胡金涛提出用其奔腾B50车辆抵押,原告考虑到该车仅值5万元,随后,被告吴明彦、刘永刚出具上述车辆价值以外的两万元的欠条,在此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胡金涛7万元,并由被告的签字为原告出具手续。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锦涛返还原告欠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吴明彦、刘永修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金涛辩称:本案借款不应由被告胡金涛偿还,应该有刘永修、吴明彦偿还。1、不是我委托刘永修、刘永刚、吴明彦找的刘玉宽借钱的;2、借条不是我写的;3、钱我都没有见到;4、借条没有写利息,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刘永修、吴明彦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2月31日借条;2、2014年借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锦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份被告胡金涛做生意需资金,经被告刘永修、吴明彦介绍并担保,用被告胡金涛的奔腾B50车辆质押,原告借给被告胡金涛7万元,被告胡锦涛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期限一个月,约定利息2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该车仅值5万元,2014年1月1日又让被告吴明彦、刘永修出具两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时被告胡金涛不能偿还借款,原告又让被告胡金涛用一辆价值较大的八代索纳塔新车质押,换走奔腾B50车,因索纳塔新车是分期付款车,原告开车去郑州办事,被售车公司扣押。在此情况下,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胡金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金涛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因本案债权7万元,原由被告胡金涛的奔腾B50车质押,原、被告考虑车的价值约5万元,又让两位担保人为其担保两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出具,后原告与被告胡金涛换车质押,由于该车属分期付款车,被销售公司扣押,造成原告丧失抵押物,两位担保人仍应以原约定的两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为原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每月2000元的利息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刘永修、吴明彦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与被告胡金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锦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育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