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08号 原告:刘玉保。 原告:刘庆梅。 委托代理人:包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食品公司。机构代码:17331568-4。 法定代理人:赵树立,任经理。 住所地:原阳县原官路与郑滑路交叉口向南680米路东。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李文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玉保、刘庆梅诉被告原阳县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和人民陪审员赵海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祁新献、李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刘玉保由被告安排在陡门乡食品点看门,1995年原告刘庆梅与父亲刘玉保共同管理院内财物,因父亲年老,原告刘庆梅接着父亲的看管职责代替父亲在食品点内看门管理财物。2013年被告以排除妨碍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原告搬出该食品点。2013年10月24日,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刘庆梅搬出食品点,原告刘庆梅上诉,新乡中院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看门的工资,所以原告至今未搬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51972元。 被告原阳县食品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被告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中山和徐秀珍的证明材料;2、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刘庆梅1995年已经在食品点院内居住的事实且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的证据,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资,(2013)新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根据判决内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未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相关证据的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没有经过法庭同意,没有接受庭审质证的不予采信;该证人只是普通的村民,其与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证明的刘玉保长期看护及修缮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本案被告食品公司没有委托刘玉保看护或修缮相关财产,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法庭对王中山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说“1995年刘庆梅到食品点居住”,居住和看门是两个概念,上次庭审笔录和卷宗都记录的很清楚,本案基本事实是刘庆梅已经出嫁不是本村村民,但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住到了食品公司的院内,没有食品公司的授权同意其看门并支付其工资,本案以另一案判决书认定的居住就是看门曲解了意思。该判决书认定居住不能支持原告食品公司同意其看门并支付工资的事实。(2013)新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述称没有腾出的原因是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只是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依照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2名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虽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判决书没有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原阳县食品公司在原阳县陡门乡陡东村有一处食品点,1998年9月原阳县政府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1995年刘庆梅到该食品点居住,被告请求原告搬出该食品点,原告拒绝搬出。2013年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从食品点搬出。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2013)新民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看门工资151972元,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51972元,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待遇。原告应当对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当支付的具体工资数额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二组证据,但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保、刘庆梅请求被告原阳县食品公司支付工资151972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毛东亮 人民陪审员 赵海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