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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晋芳诉被告贺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晋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贺云卿,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晋芳诉被告贺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郭晋芳,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贺云卿,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郭晋芳诉被告贺云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晋芳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2013年9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3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还清。现因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分别以6万元、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云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郭晋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万元、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6万元,共计22万元的事实。
被告贺云卿未提交证据。
被告贺云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手头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3年9月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云卿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郭晋芳出具了书面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存在。本案中,虽然第一笔借款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被告向其借第二笔借款时,曾和被告商量过两笔借款一起还,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在未偿还前笔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必然会催告被告偿还前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虽两笔借款都未约定利息,但第一笔借款经原告催告后、第二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故本院确认两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部分之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云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晋芳借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晋芳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晋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贺云卿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立群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