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152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 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循圣,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北张村委会)诉被告郭圣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3月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北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告郭圣循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北张村委会诉称,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土地41.4亩及杨树46棵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乙方不得挖坑起土,或有损害土地的行为,并保证种植园林、绿化、苗土。”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改变约定种植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900余平方米及修建猪舍养猪,毁坏了该土地的种植条件,并且在合同期间将承包土地上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46棵树私自非法砍伐,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严重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返还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的46棵树木价款32200元(每棵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圣循辩称,原告关于赔偿树木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2年的诉讼中予以解决,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原告以默示的方式放弃了对土地上杨树砍伐赔偿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修建猪舍等,是为了管理和生物性循环目的,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也没有对该土地进行任何破坏,所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破坏被告苗木时使用的名义是小北张村委会,该刑事案件已由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相关人员处于取保候审期间,所以因原、被告之间有刑事案件的存在,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本案的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理判决生效之后再行恢复审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2、原告起诉的赔偿苗木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如不违反,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3、如合同解除,双方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原告小北张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原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土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及被告的使用用途,以及承包46棵杨树的事实;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建造房屋、猪舍近900平方米以及砍伐46棵杨树的事实;3、(2012)解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卷宗材料中王和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将46棵杨树砍伐后以每棵100元的价格卖给王和平的事实。 被告郭圣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但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原告在2012年6月份对被告提起了诉讼,该补充协议经过了解放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认可、证明并加盖印章,且协议第二条是关于砍伐杨树的内容,该条款被划掉,有经办人的手印和盖章,说明小北张村委会放弃了该条款,且该协议是经过认可、具有法律效力的。今天原告起诉被告盖猪舍和房屋的行为均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说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认可了被告的这些行为,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是之前经过认可的,依据这些解除合同没有任何道理,且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也没有破坏土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的目标物均在2012年就已经存在,不能说明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和建造房屋和猪舍,且被告建造了五间平房,而不是近900平方米,被告的行为并非对土地的永久性损害,只要是可以复耕的行为,均不属永久性损害,故被告不构成合同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是被告砍伐和卖树所得了4600元价款,但被告砍伐是因上届村委会领导的委托,当时村委会水电建设缺乏资金,让被告挖树后向村委会缴纳了16000元,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的主张,且原告主张每棵杨树700元,没有依据,也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被告郭圣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的土地承包是合法有效的,砍伐杨树的事宜双方以明示的方式予以放弃,且有解放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认可。被告建猪舍和房屋均在2012年之前,原告默示许可,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2012年6月8日原告的起诉状,证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相同,说明被告建猪舍、房屋及砍伐杨树均在2012年之前,撤诉是基于将来双方继续交往的目的,是一种不再追究的行为;3、刑事案件起诉书,证明当时原告的村民和法定代表人参与了对被告承包土地上林木的破坏行为,目的是为了让被告增加承包费;4、被告向村委会缴纳的10000元的收据及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砍伐树木后将价款缴纳给了原告的领导,村委会其他成员作出的行为仍然有效。 原告小北张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第三条规定土地用途,并不包含建造猪舍,被告认为建造猪舍不构成永久性破坏,但建筑物的存在改变了土地用途,养猪本身就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就是对土地的永久性破坏。补充协议没有对建造房屋的事实达成共识,没有约定就意味着没有处理,不能认为事情已经解决,而仅仅是问题的搁置,杨树的砍伐也是一样的道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诉讼的请求不完全一致,且与本案无关。在撤诉半年之后根据同一事实可以重新起诉,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针对村委会个别人涉嫌犯罪提起的公诉,与本案村委会与被告解除合同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账目没有这笔收入,该笔钱并未入账,不能证明是经过村委会认可和同意砍伐树木,仅仅是上届村委会的个别非领导成员出具的,没有村委会的盖章,暂付款也没有证明款项的性质,即便属实,也是被告和个别人的事情。对证明中载明的“以收据为准”、“顶树款”,没有报账,没有进入村委会,村委会不予认可,且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使用用途以及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猪舍、砍伐杨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钱并未入账,不能证明是经过村委会认可和同意砍伐树木,仅仅是上届村委会的个别非领导成员出具的,且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认可出具证明的人是上届村委会的非领导成员,虽然其认为没有入账,但所收取的款项是否入账是原告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不影响证明人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对外所形成的代理属性,被告有理由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代表村委会所为,因此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土地41.4亩及杨树46棵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有“承包期20年,2004年元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亩每年收取人民币300元,第一年全年共计收费11000元,以后每年共计12420元;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乙方不得挖坑起土,或有损害土地的行为,并保证种植园林、绿化、苗土”等内容。2011年5月9日,因被告郭循圣砍伐承包土地上46棵树木,向小北张村委会缴纳10000元,经村委会王玉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证明,该10000元折抵树款,手续后补办。后小北张村委会换届后,因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修建猪舍并将承包土地上46棵杨树砍伐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关于郭循圣与小北张村﹤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郭循圣承包小北张村的土地承包费从2012年元月一日起,每亩承包费由原来的每亩承包费300元,增加至每亩800元;郭循圣承包土地期间砍伐杨树事,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后小张北村委会撤销对郭循圣起诉”等内容,其中关于“郭循圣承包土地期间砍伐杨树事,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的内容被划掉并有双方的手印和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撤回了起诉。2014年2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修建猪舍并将承包土地上集体所有的46棵杨树砍伐毁坏了承包土地的种植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严重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故而引起诉讼。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在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勘验可见:位于小北张村郭循圣承包的地块内东南角有一院落,南北长46.1米、东西宽19.5米。该院落前院南北长为14.6米,前院西南有一石棉瓦棚,东西长为8米,宽为3.24米,其中养有猪、羊;紧邻前院西墙有一石棉瓦棚,南北长10米,宽3.5米,其中养有羊;前院中东部有一石棉瓦棚,南北长7米,宽3.35米,该棚舍目前空置;前院紧邻东墙有一石棉瓦棚,南北长8.45米,宽3.5米,内养有猪、狗。该院落中部东西向有房屋一座,南北宽12米,内为生活居住使用。该院落后院南北长为19.5米,后院紧靠西墙石棉瓦棚,南北长15米,东西宽3米,内养有狗一只;紧靠东墙石棉瓦棚,南北长15.5米,东西宽7.4米,内养有猪。后院中部未硬化,种植有植物。上述尺寸中,前院尺寸中凡邻外墙者,均包括外墙尺寸。后院未包括外墙尺寸。除该院落外,其余承包土地为种植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或出现合同法定解除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须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然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房屋和猪舍,该院落面积为898.95平方米,仅为1.35亩,且其中房屋仅为0.35亩,其余石棉瓦棚均为临时建筑(合计273.65平方米,折合0.41亩),其余的0.59亩仍然为土地。该院落土地面积仅占承包面积的3.26%,建筑面积仅占承包面积的1.84%,永久建筑仅占承包面积的0.85%,其改变使用用途的面积仅占整个承包面积的很小的部分,且系为使用整个承包土地所需的必要的生活设施,不能认为被告从根本上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且被告修建了房屋和猪舍的行为,承包期满拆除后完全不影响复耕,不会对承包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46棵杨树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上届村委会工作人员处理,并收取了被告缴纳的款项,已经处理完毕。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每棵杨树700元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5元,由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