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学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泽(别名王红伟,绰号老邪),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学泽(别名王红伟,绰号老邪),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8月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01年12月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王学泽伙同蒋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和平中街处,蒋某负责望风,王学泽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后座上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90元,一部三星N7100手机(价值1240元),一台ipadmini2平板电脑(价值2162元),一部华为P7手机(价值1956元)及乘车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学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学泽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学泽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同案犯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朱某被盗时间、地点、经过、被盗物品的种类及特征等情节相吻合。并有物证镊子一把,证人孟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物证镊子照片,被害人朱某辨认被告人王学泽的辨认笔录,证人孟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学泽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学泽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某辨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某辨认被告人王学泽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王学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同案犯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回执)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被告人王学泽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学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学泽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泽为了吸毒而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泽盗窃的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学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学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学泽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