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型军 上诉人李根会与被上诉人杨型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杨型军于2011年1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根会支付财产使用租赁费5245元;返还250型小搅拌机一套、爬墙虎一套、推车两辆、竹笆15块、铁锹6张、槐木顶杆45根、铝合金尺杆2根、电缆线50米,总价值51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按价赔偿。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1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李根会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根会,被上诉人杨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李根会建房。同年6月24日,杨型军将建房工具小推车、搅拌机等交给李根会使用,李根会房屋建成后,未将杨型军提供的工具返还。2010年12月26日,李根会给杨型军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盖房的用具小推车、搅拌机、平车等范永立拉走,以上东西是老杨拉的。证明人李根会,2010年12、26号”。庭审中,杨型军提供2010年6月24日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1份,该发货单显示“爬墙虎:1台,10元;搅拌机:1台,10元;竹笆:15块,3元;2010.6.24-2010.10.31,共计129天,租赁费23元×129天=2967元;备注:南陈转封门李根会盖房用;发货人:卫献芳;用户:杨型军”,该发货单上加盖有济源市太行租赁站专用章。 原审法院认为:李根会接收杨型军小推车、搅拌机等建房设备,有李根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现杨型军要求李根会返还建房设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建房设备的种类及数量,根据李根会出具的证明及杨型军提供的2010年6月24日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确定李根会返还小推车1辆、搅拌机1台、爬墙虎1台、竹笆15块。杨型军另要求李根会支付财产使用租赁费5245元,因杨型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搅拌机及爬墙虎的使用费均为每天10元、15块竹笆的使用费为每天3元,故李根会应支付搅拌机、爬墙虎及竹笆的使用费。对于杨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根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型军小推车1辆、搅拌机1台、爬墙虎1台、竹笆15块。二、李根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型军搅拌机、爬墙虎及竹笆的使用费(其中搅拌机、爬墙虎的使用费以10元/天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李根会返还之日止;竹笆的使用费以3元/天计算,从2010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李根会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杨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元,由杨型军负担29元,李根会负担30元。 李根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案外人范永立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载明所有建筑机械设备、建筑工具均由范永立提供,可以证明其建房的建筑设备不是由其提供,也没有返还义务;2、范永立在施工结束后已经将建筑设备拉走,其也无法返还;3、其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租赁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也未签订租赁协议,更不应承担租赁费用;4、其在2010年12月26日写的证明,并不能说明其租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仅证明范永立将建筑设备拉走;5、一审判决租赁费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型军辩称: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其与范永立的建房合同,不应采信,其在2010年6月24日将建筑设备拉到上诉人家中时,上诉人就在家中,还向其支付了运费,该事实有车主段武平予以证明,其将建筑设备让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理应返还,其也未强迫上诉人为其出具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中旬,李根会与范永立达成协议,由范永立为李根会建房。同年6月24日,杨型军将建房工具小推车、搅拌机等拉到李根会家的工地供建房使用。2010年12月26日,李根会给杨型军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盖房的用具小推车、搅拌机、平车等范永立拉走,以上东西是老杨拉的。证明人李根会,2010年12、26号”。庭审中,杨型军提供2010年6月24日济源市太行租赁站发货单1份,该发货单显示“爬墙虎:1台,10元;搅拌机:1台,10元;竹笆:15块,3元;2010.6.24-2010.10.31,共计129天,租赁费23元×129天=2967元;备注:南陈转封门李根会盖房用;发货人:卫献芳;用户:杨型军”,该发货单上加盖有济源市太行租赁站专用章。 本院认为:杨型军称其将建房工具小推车、搅拌机等拉到李根会家的工地并交付给李根会使用,其仅提供有证人段武平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李根会对此也予以否认,杨型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根会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或其确实将租赁物交付给李根会,李根会为其出具的证明也仅能证明杨型军曾向李根会家送去机械设备及租赁物由范永立拉走的事实,并不能足以证实杨型军与李根会之间系设备租赁关系。另杨型军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租赁物系被李根会占有,因此杨型军要求李根会返还该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杨型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杨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