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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上诉人李扬、王杰、李鑫与被上诉人杨轶雯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红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承泽 法定代理人陈燕,系朱承泽母亲。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济源市法律援助中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忠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红玉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承泽
法定代理人陈燕,系朱承泽母亲。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扬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
李扬、王杰、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轶雯
上诉人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上诉人李扬、王杰、李鑫与被上诉人杨轶雯生命权纠纷一案,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于2014年3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扬、王杰、李鑫、杨轶雯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5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以及李扬、王杰、李鑫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克忠及其与汪红玉、陈燕、朱承泽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上诉人李鑫及其与李扬、王杰的委托代理人刘夏怡,被上诉人杨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下午,朱振国(已死亡)与妻子陈燕和王杰及其妻子在一起吃晚饭,饭后王杰将朱振国夫妻送回家中,晚10时许,王杰、李扬、李鑫和案外人宋凯经联系,四人到天坛路(老教育宾馆楼下)嘉和豆浆店就餐,由李扬自带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两瓶,先分喝了一瓶白酒,期间王杰给朱振国电话联系后四人一起等其赴宴,因宋凯有事先行离开饭店,11时许,朱振国到饭店与李扬、王杰、李鑫共同饮酒,杨轶雯当夜一个人去嘉和豆浆吃夜餐,因与李扬、李鑫认识就坐在一起就餐但未参与饮酒。喝酒中间朱振国曾外出呕吐一次,在酒席临近结束时,朱振国再次外出呕吐,李扬结账后各当事人即陆续离开饭店。后几人商定去洗澡,李扬提出到九号公馆,杨轶雯即开车先将李鑫送回家中,又送李扬、王杰、朱振国去九号公馆,当时朱振国能够自行上车。几人又一同到八仙街宋凯的住处看望一下宋凯,朱振国未下车躺在车上睡觉,行至马寨桥附近路段,朱振国在车后排突然打开车门欲下车,王杰帮其坐好后继续前行。次日凌晨约12时56分左右,四人到达九号公馆,当时朱振国已不能自行下车,三人将朱振国连扶带抬放在公馆门前的台阶下,杨轶雯进去叫九号公馆三名服务员(杨方方、史文豪、王正宇)共同帮忙将朱振国抬进大厅放进电梯后抬进公馆四楼客房放在床上。之后杨轶雯离开,李扬、王杰发现朱振国情况异常后拨打120,医生到场后告知朱振国已经死亡。后王杰电话通知了朱振国的妻子陈燕。济源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显示的逝世原因为经鉴定因饮酒猝死逝世。
另查明,朱克忠系朱振国父亲。汪红玉系朱振国母亲,陈燕系朱振国妻子,朱承泽系朱振国的儿子,均系城镇户口,朱克忠、汪红玉另有一儿子已成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另李扬、王杰与朱振国及案外人宋凯系战友,李鑫与其四人系认识的朋友,杨轶雯事发时与李扬、李鑫认识,并不认识朱振国。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各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朱振国是在与李扬、王杰、李鑫共同饮酒后身体出现异常状况而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死者朱振国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日常生活行为有足够的自我认知和预见能力,应当意识到饮酒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和严重性,其在喝酒前及喝酒过程中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正常以及是否适宜饮酒,首先应当进行自我衡量和把握,但其未能正确预见,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导致自身死亡后果的发生,故其对此次事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扬、王杰、李鑫在与朱振国共同饮酒后知道其身体出现不适状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防范及救治措施,最大限度地尽到共同饮酒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扶助义务,李扬、王杰在离开饭店后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里又让杨轶雯开车将朱振国拉到洗浴中心,在明知其已无自主意识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故以上王杰、李鑫、李扬对朱振国死亡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杨轶雯因就餐与朱振国及其他当事人偶遇,事发时并不认识朱振国,也未参与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过错,之后其帮助开车送人也是一种善意行为,故其对此次事件造成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朱振国及李扬、王杰、李鑫在此次事件中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朱振国自行承担70%的过错责任,李扬、王杰、李鑫应共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再综合分析李扬、王杰、李鑫在此次事件中各自的表现行为和过错程度,李扬、王杰因积极参与了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始终未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应在共同过错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在其三人应当共同承担的过错责任中各自承担35%的赔偿责任;李鑫虽未同往洗浴中心,但其与朱振国共同饮酒中及饮酒后也未尽到提醒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过错责任中30%的赔偿责任;李扬、王杰、李鑫辩称其三人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杨轶雯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因为朱振国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克忠1949年出生,应当计算16年,汪红玉1956年出生,应当计算20年,朱承泽2009年出生,应当计算14年,因前14年三人的生活费总额超出了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故前14年三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每年14821.98元计算,即14821.98元×14年=207507.72元,之后朱克忠剩余2年,汪红玉剩余6年,朱克忠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2年÷2人=14821.98元,汪红玉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6年÷2人=44465.94元,三人生活费共计266795.64元;以上损失共计733735.24元,王杰、李扬、李鑫应共同承担30%即220120.57元,李扬、王杰应各自承担该项损失数额的35%分别为77042.2元,李鑫承担该项损失数额的30%为66036.17元。因为朱振国父母年龄较大,孩子尚年幼,其死亡后确实给其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李扬、王杰分别承担3500元,李鑫承担3000元。对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李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各项损失77042.2元;赔偿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精神抚慰金3500元;二、王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各项损失77042.2元;赔偿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精神抚慰金3500元;三、李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各项损失66036.17元;赔偿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精神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要求杨轶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负担1948元,李扬、王杰各负担1610元,李鑫负担1382元。
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喝酒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死亡,关键在于醉酒后无人救助。王杰、李扬等人在知道朱振国饮酒后身体出现不适状况时,未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方法进行救助,在明知朱振国已无自主意识的情况下仍未采取积极措施,并对服务员的劝说无动于衷,执意将朱振国抬去房间睡觉,置朱振国的生命安危于不顾,导致朱振国贻误医治的最佳时机。2、原判认定朱振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酒后产生的危险性进行防范,避免危险发生错误。因朱振国与李扬、王杰等人均系战友,正是基于这种关系,朱振国才在王杰等人的邀请下赴约,朱振国并未想到自己会因李扬等人的不救助而死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扬、王杰、李鑫、陈轶雯承担50%的责任,共计385928.87元。
针对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的上诉,李扬、王杰、李鑫辩称:1、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超出350000元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称朱振国死亡的原因是其不及时救助所导致,无事实依据。无论是公安机关或是司法鉴定机构均未出具有效的死亡证明文书,在无法判断死亡原因的情况下,不能将责任推定给他人。况且任何机关不可能在自然人的死亡原因上显示贻误最佳时机,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朱振国在喝酒过程中均未让同行人看出身体有不适的症状,到九号公馆后,同行人看到朱振国嘴唇发白的现象就及时拨打120并采取人工呼吸等措施,尽到了救助义务。在死亡原因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同行人具有过错;4、一审对于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5、共同饮酒人死亡,其他同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在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前提下,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李鑫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客观上,李鑫作为同行饮酒者在朱振国饮酒前、中、后分别尽到了提醒、劝阻、注意以及救助义务,对朱振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1、一审中,朱克忠等人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王杰等人的询问笔录,可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晚20时,朱振国与王杰一起吃饭,王杰邀请李扬一起吃饭被婉拒后,朱振国主动提出“吃完饭再联系”。当晚,李扬、王杰、李鑫在嘉和豆浆吃饭至23时左右,李扬给朱振国打电话,问“还来不来,如果因为有事太忙就不要过来了,我们马上结束了,就准备回家了”,朱振国称“要过来,马上就到”。从询问笔录可知,是朱振国主动提出饭后联系以及执意坚持深夜赴约,朱振国作为具有完全自主意识以及支配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喝酒的后果,李鑫等人并未恶意逼迫朱振国深夜赴约,在共同饮酒的起因上不存在过错;2、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时可证明当朱振国表示“喝得太猛了,不能再喝了”时,王杰等人均表示不能再让朱振国喝了,其他人也停止了喝酒行为。在整个喝酒过程中,朱振国只喝了一杯,期间没有人起哄喝酒,喝的速度都是自己在清醒意识下控制的,不存在任何劝酒、加酒行为。在朱振国第二次呕吐时,王杰陪伴朱振国在饭店门口照顾,李鑫也关心询问状况,朱振国均表示“没事”。可说明李鑫等人尽到了阻止、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二、朱振国到嘉和豆浆吃饭时,身体无恙并主动赴约,一直到九号公馆客房前均未出现异常,加上王杰、李扬与朱振国交情深厚,据对朱振国的了解,朱振国的酒量并非只有2-3两,并且酒后是不吵不闹,只睡觉。综合上述事实,李鑫作为同行饮酒者,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朱振国饮酒后死亡的结果,原判判令其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错误。三、一审,朱克忠等人提交了殡仪馆出具的“逝世原因”以证明朱振国系“饮酒猝死”,因该“饮酒猝死”的死亡原因既不是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出具,也不是医疗机构出具,且朱振国的死亡原因也未经过法定程序的尸检及其他司法鉴定,死亡原因没有法定结论,殡仪馆出具的“逝世原因”也是死者家属自已的陈述,故该“逝世原因”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如朱振国的死因未经过司法鉴定或医学鉴定,就将死亡结果归结于饮酒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李鑫与朱振国的共同饮酒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错误。四、朱克忠等人作为举证方,对本案侵权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并未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李鑫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朱克忠等人的诉讼请求。
李扬、王杰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上诉人李鑫相同,另补充:1、喝酒结束后,朱振国主动提出“找个地方睡觉”,李扬提出到九号公馆,在此过程中,李扬等人充分考虑了朱振国的安置问题,并未随意放任,不管不顾,同时让未饮酒的杨轶雯驾车前往。期间,李扬还问朱振国“要不要吃烩面”,朱振国表示“只想找个地方睡觉”,上述事实可证明朱振国已恢复清醒并向同伴表达了需求,而朱振国也从未向同伴说身体不适,李扬、王杰已尽到注意和照顾义务外;2、从喝酒开始到结束再到九号公馆,朱振国根本未表现出身体不适的症状,更未向同行人告知身体不适,原判认定“上诉人知道朱振国饮酒后身体出现不适状况时,未能及时采取正确有效的防范及救助措施”不符合事实,其不存在过错;3、李扬、王杰到九号公馆客房时才发现朱振国身体有异常,便立即拨打了120,还积极采取人工呼吸的急救办法,从李扬、王杰发现朱振国身体不适到采取救助行为,只有短短的几分钟,两人并未拖延或者不予理睬,李扬、王杰作为非专业救助人员,已尽到了救助义务,对朱振国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请求改判驳回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的诉讼请求。
针对李鑫、李扬、王杰的上诉,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辩称:朱振国大量饮酒是同饮人互动行为造成的,朱振国的死亡与同饮者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杰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2013年12月21日零时59分11秒,王杰、李扬将朱振国放在九号公馆门口并进行拍照,说明该二人已预见朱振国可能存在不利的后果,后九号公馆服务员让拨打120,王杰等人还是坚持将朱振国送到房间,想要逃避责任,存在明显过错。杨轶雯自称未喝酒,意识清楚,但在朱振国身体出现不适时,杨轶雯未提出任何合理的建议,而是帮助其他同行人将朱振国送到九号公馆,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李鑫在朱振国危险状态未消除的情况下就离去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应承担责任。
针对各方的上诉,杨轶雯辩称:其自己去饭店吃饭时,偶遇王杰等人,并未与王杰等人一起喝酒。其出于好心帮忙,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王杰、李扬、李鑫的上诉理由。
二审,李扬、王杰、李鑫提供如下证据:1、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一审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询问笔录七份,证明在饮酒中,其三人没有恶意、逼迫、劝酒的行为,尽到了注意、照顾义务,不存在过错;2、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一审提供的死亡证明、逝世原因各一份,证明逝世原因仅是火化的有效凭证,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朱振国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3、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退休管理科证明两份,证明朱克忠、汪红玉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定的被扶养人条件。
针对李扬、王杰、李鑫提供的证据,朱克忠、汪红玉等人质证称:证据1,证明对象不能成立,陈述的内容与监控显示的内容不一致;证据2,双方对朱振国系饮酒猝死均无异议,无需对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有退休金不能免除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杨轶雯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李鑫、王杰、李扬提供的证据1-2,朱克忠等人在一审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朱克忠等人无异议,且该证据上加盖有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退休管理科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朱克忠、汪红玉原系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分别于2004年3月、2004年1月退休,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分别为1813.16元、1702.08元。
本院认为:1、关于李鑫、李扬、王杰对朱振国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朱克忠等人提供的嘉和豆浆以及九号公馆门前的监控资料显示,李鑫、朱振国、李扬、王杰、杨轶雯于2013年12月21日零点十分左右从嘉和豆浆出来,零点56分左右,朱振国、李扬等人到达九号公馆,零晨1时20分左右,“120”救护人员赶到九号公馆客房。因李扬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朱振国到嘉和豆浆时)没有发现朱振国有异常,也未闻到酒精味”,而朱振国在嘉和豆浆喝酒结束到被“120”救护人员确认死亡,时间较短,朱振国的喝酒与死亡具有连续性,故可认定朱振国系因饮酒导致的死亡。李鑫、李扬、王杰上诉认为朱振国的死亡原因未经司法或医学鉴定,不能归结于饮酒行为的理由,朱克忠等人不予认可,李鑫、李扬、王杰也未能举证证明朱振国的死亡由其他原因导致,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朱振国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朱振国在嘉和豆浆喝酒期间曾出去呕吐,表明朱振国饮酒后已有明显不适,其未能自我认知和预见危险性,也未采取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故朱振国自己的饮酒行为与死亡具有直接、主要的因果关系,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李鑫、李扬、王杰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后相互间应有照顾、帮助及安全保障的义务。李鑫、李扬、王杰均称朱振国在饮酒期间曾出去呕吐,说明该三人已注意到朱振国在饮酒后出现了身体不适的状况,而李鑫、李扬、王杰对朱振国随后一起去九号公馆的行为却未及时进行劝阻。同时按照九号公馆服务员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调查笔录的陈述“(朱振国)嘴唇发白,感觉快不行了,王正宇还提出送医院,他们说没事”以及另一服务员的陈述“(朱振国)嘴唇发白,手很凉,其提出送医院他们说没事”,说明李扬、王杰与朱振国到九号公馆后,朱振国已出现明显不良症状,李扬、王杰也未采取积极措施,故李鑫、李扬、王杰对朱振国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原审判令朱振国自行承担70%责任,共同饮酒人李扬、王杰、李鑫承担30%责任并认定李扬、王杰、李鑫在30%的责任内分别承担35%、35%、30%责任并无不当。因杨轶雯是在就餐过程中与李扬等人遇见,并未参与饮酒,不存在过错,朱克忠等人要求杨轶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朱克忠、汪红玉系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但仍需朱振国等子女的照顾,不能因为朱克忠、汪红玉享受退休待遇,而否定其二人本应得到的扶养、照顾,故朱克忠、汪红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李鑫、李扬、王杰上诉称不应支付朱克忠、汪红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朱克忠、汪红玉、陈燕、朱承泽负担1948元,李鑫负担1382元,李扬、王杰各负担1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