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林波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实现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利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林波与被上诉人李实现、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川饮品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李实现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玉川饮品公司、赵林波连带偿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分即3%计算)。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赵林波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林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存东,被上诉人李实现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上诉人玉川饮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李实现和赵林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李实现在玉川饮品公司持有股金350000元,并存有现金350000元,现李实现决定退出公司,赵林波同意接收李实现的股权及在公司的存款,双方按1000000元的价格接收李实现股金350000元和存款350000元;李实现需协助赵林波办理公司贷款事项,保证公司正常运行,赵林波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转让款700000元准备到位,余款3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至此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赵林波首批款到位后,与李实现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李实现需协助赵林波办理工商及其他部门变更手续,完成后首批款给付李实现;余款付清后,此协议作废;第二批款300000元未按期结清的,赵林波按月息三分给李实现付息(指超期时间);正式转让合同签订及手续办理、首批款结清后,余款由公司给李实现出具借条。2012年9月3日,案外人赵利波通过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给李实现账户存入700000元,李实现出具一份收到700000元退股款的收条,玉川饮品公司给李实现出具一份300000元的欠条(批注经手人赵利波),同日,玉川饮品公司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李实现愿将其在玉川饮品公司25%的股权以250000元转让给赵林波,将10%的股权以1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赵利波,李实现和赵林波及赵利波分别签订一份玉川饮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实现以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林波25%的玉川饮品公司股权,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利波10%的玉川饮品公司股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修改了章程第三条,修改为赵林波人民币出资650000元,占65%,赵利波人民币出资350000元,占35%。剩余300000元及利息,至今玉川饮品公司、赵林波未给付李实现。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李实现和赵林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赵林波辩称该协议不属于正式协议,但协议内容双方约定清楚明确,此后双方亦按此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李实现要求赵林波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股权转让系股东之间的行为,玉川饮品公司在本案中并非股权转让的股东,亦不能对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故李实现认为玉川饮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担保,要求玉川饮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李实现和赵林波签订协议约定转让的35%股权价格为6500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李实现只转让给赵林波25%的股权,按比例计算相对应的股权价格应为464285.71元,因赵林波未举证证明已给付相应股权转让对价,故李实现要求赵林波给付3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实现和赵林波对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赵林波、玉川饮品公司亦未请求按实际损失减少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林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实现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3%计算);二、驳回李实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林波负担。 赵林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李实现提供的协议书不能成立,因该协议书系草稿,双方并没有当面签订该协议,也没有提交董事会通过,不应有效,且李实现没有将公司为其出具的35万元集资款收据缴回公司,也没有将其欠公司的9万余元借款还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实现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实现承担。 李实现辩称:1、双方之间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确认,应属有效;2、赵利波以公司的名义给其出具了欠款条,该欠款条也是依照2012年7月份的协议履行的;3、关于利息问题,月息3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玉川饮品公司辩称:本案审理的是股权纠纷,其公司与李实现不存在股权纠纷。 二审中,赵林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草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当时赵林波写的是一份草稿协议,只是让李实现看看,李实现并没有签字。随后李实现为了诉讼才把名字签上。2、2012年9月3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退股时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李实现退股和变更股东股权问题。3、2012年9月2日赵林波向玉川饮品公司交了25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赵利波向玉川饮品公司交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据,玉川饮品公司又将该35万元转给了李实现,印证了赵林波和李实现是按照股东决议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 李实现对赵林波提供证据质证称:证据1协议系复印件,来源无法认定,也无法印证上诉人的说法,应当以原件为准;对证据2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议是为了履行2012年7月份协议的一部分,实际上存在很多隐名股东,不能仅以工商的登记来确认股权;对证据3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70万元是赵利波打到其卡上的,其给对方出有收据。 玉川饮品公司对赵林波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赵林波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且李实现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实现提供的2012年7月其与赵林波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赵林波称该协议系草稿协议,双方并未正式签订,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确实也按照此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首批款付清后,余款由公司给李实现出具借条。协议书签订后,玉川饮品公司全体股东李实现、赵林波、赵利波于2012年9月3日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实现将其在玉川饮品公司的3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林波25%,赵利波10%,同日,李实现出具70万元收条一份,证明已经收到70万元退股款,赵利波作为经手人,以玉川饮品公司名义给李实现出具30万元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2012年7月的协议书实际履行了各自的部分权利义务,且玉川饮品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为李实现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李实现要求玉川饮品公司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玉川饮品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李实现30万元欠款。关于李实现要求的利息问题,因双方之间系欠款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至于赵林波上诉称李实现没有将玉川饮品公司为其出具的35万元集资款收据缴回公司,也没有将欠公司的9万余元借款还清,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实现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不予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