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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战与被告王金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5号 原告张战,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营,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15号
原告张战,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营,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战与被告王金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卫、被告王金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其的姨夫,2004年7月,其与被告共同出资274612元购买厦门金龙客车号牌为豫A71808经营吉利区到郑州的客运业务,随后郑州交运集团收取保证金及车辆保险费15000元,双方共计出资289612元,出资各占50%。由于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2005年4月,经其舅舅杨根来协调,双方采取一轮一月的方式经营,各自经营期间自负盈亏。2005年4月30日,在杨根来见证下,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郑州至吉利客车协议,约定车辆转让应征得双方同意,转让款双方共同分享。2011年11月27日,被告驾驶豫A71808号牌客车在连霍高速巩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该车损坏。2011年12月底,对方赔偿豫A71808号牌车辆损失费47672元,该费用由被告收取,且在交警部门放车时被告在停车场直接将该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报废厂。豫A71808号牌车辆属于双方合伙财产,被告应给付其车辆损失费和卖车的价款52672元的50%即26336元,但该款经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2633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其2004年与原告合伙经营豫A71808号牌客车属实,出资各占50%,挂靠在郑州交运集团十五公司,经营的线路是郑州至吉利。2011年11月27日其驾驶豫A71808车辆时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对方赔偿车辆损失47672元,车辆报废是与郑州交运集团十五公司协商确定的,是由郑州交运集团十五公司安全科工作人员按正常手续办理的报废,车损赔偿加上报废款共计50000元均在其处,其没有给付原告。因双方从2011年2月份至今双方合伙账目没有清算,修车费用、车上监控更新费用、保险费、共同购买的机油等等费用没有清算;另外,2012年9月份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应给付其车辆转让费50000元,该款原告至今也未给付,所以,其不应给付原告2633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5年4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郑州至吉利客车协议1份,2011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事故赔偿凭证1份,以及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簿1页,以上证明1、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双方各自经营一个月,分单双月轮换,盈亏自负;2、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赔偿款以及报废款均由被告领取。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簿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有驾驶豫A71808车辆的资格。
2、豫A7180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原告合伙经营的车辆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营运资格。
3、2014年7月22日郑交运集团客运十五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郑交集团客运十五公司豫A71808营运客车,于2011年11月27日在连霍高速64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公司当时按国家规定将该车交于金属回收公司,办理了车辆报废手续。”证明豫A71808车辆于2011年11月27日报废。
4、2011年1月至12月郑州交运公司对于豫A71808车辆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该表上显示3月份原告营运期间原告交纳保险费5000元,到4月份被告营运期间被告交纳保险费12880.78元,但到5月份轮到原告营运车辆时公司退保险费2062.86元又退给了原告,另外监控费双方各自经营期间交纳的相差也较多,所以从该结算表能够看出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各自交费情况并不均衡,主要是车辆保险费和监控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为均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认可车辆系双方合伙经营。证据3,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落款是郑交集团客运十五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是客运十五分公司技安科,对于技安科是否存在以及与客运十五公司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所以该份证明系无效证据,但认可双方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车辆报废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预立案登记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说明双方合伙经营豫A71808车辆,具备营运资格。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该结算表显示车号为71808,11月份以后未显示再缴纳各种费用,与2011年11月豫A71808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相吻合,且原告认可车辆确需交纳保险费、监控费等,本院认为该份结算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豫A71808号牌客车,出资各占50%,挂靠在郑州交运集团十五公司,经营的线路是郑州至吉利。2005年4月30日,经中间人杨根来协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有:“为了搞好车辆营运,本着户主双赢、共同致富、盈亏自负的原则,特定协议如下:1、双方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各经营壹个月,分单双月转换,一年调转一次。经营当月者除公司各种费用和正常开支外盈亏自负。2、司机、售票员各自选择,待遇标准自定,所需证件手续自负。3、当月经营,妥善车辆管理。如夜间停放安全,车内外卫生,日常检查维修。如造成损坏、丢失,费用自负。4、正常大修、保养、年审、九桥一路、保险、……请客送礼、平常修车工时、配件等一切正常开支,需双方共同认可,共同开支。5、发生一般事故自负,发生较大、特大事故经交警认定,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剩余造成其他费用谁责任,谁承担。6、经营不当,造成事故机车车辆大修、证件丢失、补证、给对方下月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担对方所有直接损失。……7、违章罚款自负。8、加强各种证件手续保管使用,如丢失、被扣罚款,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谁造成谁承担。……9、该车任何一方不能单方擅自转让,该车转让应提前向对方说明情况,经双方共识同意,方能办理各种手续,所需转让各种费用由转方和接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同时转让,应得款项共同分享。10、每月最后一天收车后,双方在场,搞好交接手续,油料加满,证件齐全,工具、备用配料不丢,车况完好。......11、该协定直至该车转让更新为止。”
2011年11月27日,被告在驾驶豫A71808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负全部责任,赔偿豫A71808车辆损失47672元,事故发生后大概2011年12月份,该车辆办理了报废手续,被告认可赔偿的车损加上车辆报废款共计50000元在其处,未给原告分配。2012年9月份以后,郑州交运集团将车辆更新,被告不再经营,原告与郑州交运集团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经营客运车辆。庭审中,原告称车辆报废后2012年12月双方已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账目除了本案主张的款项、车辆的风险抵押金和司机保证金以外,其他合伙期间的账目均已结清,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从2011年2月份至今的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经营豫A71808号牌车辆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车损赔偿款以及车辆报废价款,并且价款均由被告持有的事实能够予以认定,原告称上述款项共计53672元,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并支付利息,关于车损及车辆报废价款的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赔偿的车损加上车辆报废款共计50000元在其处,且未给原告分配,因上述财产应属双方的合伙财产,根据双方的出资比例,原告有权要求分得一半即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1年2月份至今双方的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不应分给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对于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账目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结算,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战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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