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60号 原告张志强,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烈堂,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中全,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祥超,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万法,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丰田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任家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杜万法与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蓝澜、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杜万法诉称,其五人系被告合法股东。2014年7月12日,被告个别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认为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主要表现在:1、存在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未能将会议通知送达其五人;2、表决内容超过通知事项,将会议通知中未涉及的内容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3、股东会决议内容未达成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的股东的同意;4、股东会决议的第一项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意见无可执行内容,也没有办法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该股东会决议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可能对被告和相关股东合法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维护其五人、被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济源市丰田肥业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本次股东会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未就股东会召集的通知方式作出特殊约定,法律对此也未作规定,仅要求通知全体股东,本次会议召集前,其公司就派专人以特快专递、短信及亲属子女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进行了通知,包括本案原告,现原告称未向原告送达会议通知,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存在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法律只要求将召开会议的通知提起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只要召集人进行了通知,即完成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并非原告理解的送达,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公司章程规定,对修改公司章程等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由代表过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法律对股东会的议程、内容并未明确规定,公司章程亦未对此作程序规定,故其公司召开本次股东会会议,按照宣布的议程召开大会并不违反禁止性规定,表决程序也符合法律、章程规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五人的增资(扩股)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五人系被告股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第18次股东会会议对股东陈景志的会议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对其进行通知的义务,该通知未送达其五人,该次股东会最后表决内容超出了通知股东时拟定的事项,对通知之外的事项进行了表决,召集程序违法,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被撤销。 3、2012年1月10日被告第14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应于开会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被告召集程序违法,未在股东会开会前十五日前通知其五人。 4、被告第18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召集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其五人;会议决议没有股东签字;会议决议对修改公司章程的意见和对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具有可表决性和可执行性;该会议决议表决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被告股东丰田实业公司占67.2%股权,只有丰田实业公司同意才能修改,但丰田实业公司股东资格不合法,不具有合法股东主体资格,丰田实业公司股权来源于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股权转让没有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未经过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同意,没有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直接转让给丰田实业公司,丰田实业公司直接成为股东,以上证据均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被告2014年7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被撤销。 5、被告所办的2014年第8期丰田青年报一份,内容载明了第18次股东会的时间和决议形成的内容。证明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 6、其五人2014年6月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其五人均未收到被告召开股东会的群发短信通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程已被2014年5月15日的第17次和本次争议的第18次股东会决议修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决议只能证明决议内容,原告所称的股东资格及丰田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丰田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取得违法,不能仅凭原告的理解就理解丰田实业的股东身份有问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议内容应以正式决议为准,报道仅是标题性列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咨询随心呼网站操作流程。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5日其公司第17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方式和时间,其公司合法通知了所有的股东,另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均未规定通知方式。 2、邮政特快专递投递单和回执各五份,其中杜万法的回执系杜万法签收,李中全的回执显示本人拒收,张志强的回执显示投递员打电话,本人拒收,杨烈堂的回执显示也是本人拒收,吕祥超的回执显示收件人不在家,家里无人接,证明召集人通知五原告开会。 3、2014年6月25日其公司以随心呼软件向所有自然人股东群发短信通知股东会召开时间的影像资料一份。 4、2014年7月2日会议记录一份,在其公司三楼会议室以召开会议的方式告知相关亲属让代为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证据2-4证明其公司以特快专递、群发短信、亲属通知的方式向五原告进行了通知。 5、其公司2014年7月12日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到会股东人数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表决的内容符合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过半数和三分之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通过了股东会讨论及表决。 6、其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收购股东卢公良股份5000元成为其公司股东。 7、其公司第19次股东会议签到表一份和杜万法、张志强出具的委托书各一份及以随心呼向各股东群发短信的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其公司第19次股东会议同样采取群发短信方式通知各股东参加会议,各股东均收到短信并参加会议,说明原告陈述未收到第18次股东会议群发短信的事实不属实。 8、2014年12月4日中国移动河南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电话通话记录清单中不显示短信接收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3中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一致,对被告陈述的只要通知所有股东即可的通知方式不认可,其认为通知义务是通知到其五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杜万法的邮政快递系杜万法儿子签收,邮寄地址与杜万法现居住地地址不同,杜万法未和其和儿子共同居住,杜万法儿子亦未向杜万法告知,其他邮政快递均显示退回,不能视为其五人已接收到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其五人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发出时间,由谁发送,从随心呼网站发出的短信不能保证全部发放到每个人手机,不能证明其收到了此短信,杨烈堂未收到该短信,因全能神等原因,杨烈堂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开机也没有发现此情况,另四原告均未收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不能证明通知到其五人,会议记录已超过章程规定的十五天,会议记录显示有几位股东未通知到,所谓的亲属参加人均表示不同意代为通知,结合其陈述的事实,不能证明通知到其五人,反而可以证明2014年7月2日还未通知到其五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本次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首先,股东会决议和其提供的决议完全一致,只是其五个股东未签字,其提到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具体意见,对股权转让也没有明确的说明,不具有可表决性和可执行性,结合其提供的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股东会对于通知以外的内容进行了表决,本次会议之所以通过就是由于丰田实业公司的参加投了赞成票才通过,其认为丰田实业公司股东资格有问题,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应依法予以撤销;对证据6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原先并非公司股东,该转让行为未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对此不知情,且该转让行为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违反公司章程第八章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董事会同意,故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不具有被告合法股东资格,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由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签字不合法,该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可以证明其五人未收到第18次股东会议群发短信通知,因群发短信不必然可以收到,不能排除其五人未收到第18次股东会议群发短信通知,随心呼网站也提示有时即使系统提示发送成功,也会出现因网络、技术等原因致收件人无法收到短信的情况,故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发送了短信,但不能证明其五人收到了短信,第19次股东会议是因其五人后来知道此后股东会通知以短信方式通知,才留意此次短信通知后去参加了会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出具人系中国移动济源分公司,该出具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出具相关证明的资格,另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被告应负有的举证责任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曾就股东会召开向其五人发送过短信通知,更无法证明其五人收到该短信通知,故被告对于短信通知其五人召开股东会及相关会议内容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6,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一致,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邮政部门邮寄物品凭证,加盖有邮政部门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出具证明单位系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出具相关出具证明的资质,且该证明加盖有出具证明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10月10日,五原告分别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取得被告股东资格。2012年1月10日,被告第14次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第18.3.7条载明,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4年5月26日,济源市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成为被告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2014年,被告拟于7月12日8时30分在被告公司机关五楼大会议室召开第18次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陈景志等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会议主要议题是:1、修改公司章程;2、关于被告和济源市丰田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参股公司之间经营业务的界定。2014年6月下旬即开会15天前,被告曾给五原告邮寄送达会议通知,邮寄回执显示杜万法本人签收、李中全拒收、杨烈堂拒收、张志强拒收、吕祥超无人接收。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2014年7月2日,被告通知其中三位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亲属,要求原告亲属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原告亲属均表示不愿意通知。2014年7月12日,被告召开第18次股东会会议,应到会股东十二名,实际到会股东六名,五原告未参加,第18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表决通过了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意见,对股东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及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对股权转让条件又重新予以明确;会议明确了被告和济源市丰田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参股公司之间可以在人力资源、资金互借、货物互供、产品互销、相互贸易等方面进行业务合作;会议决定由被告承担成光、张安新、刘帆、王志鸿四人涉案的罚款和律师费;会议认为2011年10月17日,公司预付给贾胜利的300万元承兑是预付磷石膏运费,是为保证公司正常生产运行预付,是公司和客户之间正常业务往来;会议认为2007年11月12日成霞向公司短期借款480万元一事,考虑系成霞在铁路运输、安全、环保方面给予公司帮助而发生的业务,且借款期限短,故免收利息,该借款系相互支持,属于丰田公司正常业务;会议明确以上决议事项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同意根据决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及时变更登记。2014年9月17日,被告召开第19次股东会会议,此前以短信方式通知各股东参加会议,五原告到场或委托他人到场参加会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7月12日被告召开第18次股东会会议前,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故被告规定的股东会议召集程序为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首先,被告已于会前15日向五原告邮寄送达会议通知,除吕祥超无人接收外,杜万法本人已签收、李中全、杨烈堂、张志强均拒收;其次,2014年7月2日,被告又通知其中三位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告亲属,要求原告亲属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议,虽然此时通知距开会时间不足15天,但原告亲属确均未积极配合通知;第三、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召开股东会,原告虽在质证时称其没有收到,且杨烈堂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但经查询语音通话清单,当天均有通话记录,在之后召开的第19次股东会时被告以同样的方式通知五原告,五原告均本人参加或委托人参加了会议;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要召开18次股东会,所以,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济源市丰田实业公司的股东资格有问题,但是否有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其股东身份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次会议股东人数代表的表决权也超过了三分之二,原告以股东人数代表的表决权未超过三分之二要求撤销该决议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另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前应向股东发出会议内容通知,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未收到参会通知未参会,所以,原告以决议内容超出通知内容为由,要求撤销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强、杨烈堂、李中全、吕祥超、杜万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