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74号 原告孙现伟,男,汉族。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景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小能,女,汉族。 原告孙现伟诉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现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曹小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现伟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现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月息贰分(3个月结一次),部门负责人意见15503902999,借款人签章曹小能,在该借据上加盖有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和曹小能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曹小能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3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曹小能系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曹小能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小能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认可曹小能系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债务清偿责任应由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现伟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现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