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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利霞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孙利霞,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董事长。 原告孙利霞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孙利霞,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卫,董事长。
原告孙利霞与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经其讨要,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通过农商行汇款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卡上打款250000元;2、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2014年6月12日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257500元;证据1、2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25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利息为75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2014年5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了利息,利息为一个月7500元,实为月息3分,因该约定超出了银行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亿科技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利霞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素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