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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祥军与被告樊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9号 原告孔祥军,男,汉族。 被告樊辉,男,汉族。 原告孔祥军与被告樊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39号
原告孔祥军,男,汉族。
被告樊辉,男,汉族。
原告孔祥军与被告樊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军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樊辉借姚呈启现金3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由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其代替被告归还了该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其30000元。
被告樊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樊辉在2013年11月1日给姚呈启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
2、2014年5月14日姚呈启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因被告未归还姚呈启借款3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樊辉借姚呈启现金30000元,并给姚呈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姚呈启现金30000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担保人孔祥军”。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4年5月14日原告代被告归还姚呈启借款30000元,姚呈启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孔祥军现金30000元(此现金30000元为孔祥军为樊辉担保之钱),姚呈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在代替被告归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祥军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