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8号 原告卫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丽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杰,系黄丽苹表弟。 原告卫春与被告黄丽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春委托代理人张艳艳、齐仁宣、被告黄丽苹及委托代理人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春诉称,2013年6月17日,其在被告处干活过程中不幸受伤,致下颌骨折、左侧面部撕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筛骨纸板骨折、左足跖跗关节骨折伴脱落、脑挫伤等,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医院两次向其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后因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出院。出院至今,其依赖家人护理照顾,造成家庭极度困难。因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77478.31元。 被告黄丽苹辩称,1,原告诉称在其处干活过程中受伤不属实,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其劳务队,受其派遣和管理,主要工作是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清理皮带。2,2013年6月17日15时30分,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巡检员发现原告倒在车间。劳务队明文规定,因工作区域夏天气温过高,工作时间为5时至12时,而原告却在2013年6月17日12时后前往工作区域,原告违反其管理制度,在非工作时间前往工作区域导致受伤,属个人行为,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3,原告诉称出院后不能自理、似植物人不属实,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均系外伤,且于2013年9月17日已伤愈出院,并无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医学证明;4,原告诉称多次与其交涉无果不属实,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4日,其给原告垫付60000元左右,后原告女儿仍以各种理由向其要钱,遭其拒绝。综上,原告一再要求不合理费用,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8日济源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登记的性质为个体户,应确定被告为劳务队业主。 2、2012年11月被告给其发放的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入工作证一张。证明其系被告员工。 3、2013年8月25日原告女儿张艳艳与被告关于原告工作和住院情况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因工受伤住院的事实。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和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30元/天×99天)、营养费为1980元(20元/天×99天)。 5、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其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驳回。 6、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济源市百合大药房定额发票十四张、陕西盘龙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办事处发票一张、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和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证明其支出医疗检查费61611.85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卫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一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7000-8000元。 8、2013年7月22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全家自2007年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白涧居民委员会建房居住至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误工费为29148.12元(61.36元/天×475天,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7日)。 9、济源市博鑫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和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丈夫在济源市博鑫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6.6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张艳艳及丈夫张庄护理,护理费为21004.1元[其丈夫张庄116.66元/天×169天(住院99天+出院后70天)=19715.54元]加上其女儿张艳艳61.36元/天×21天=1288.56元。 10、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卫春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 11、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定额发票38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 12、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七十张。证明其去郑州、洛阳购药、复查、检查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180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1均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应按7000元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虚假,工资过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生活可以自理;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计算100元至150元;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在家里生活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可以自理,不构成伤残。 2、济源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鉴定时的一些症状可能与原告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有关。 3、证人孔明和李东林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在规定的上班时间受伤。 4、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未带安全帽,未按规定时间上下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也不能认定原告不构成七级伤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即使属实,亦仅是中医院对其病情的部分记载,不影响其他医院对其病情的检查治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系证人所写,是否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证人未到庭接收询问,该证人系被告工人,无可信度,不可采信;对证据4不认可,从未见到过。该制度系本案发生后被告临时制作,且该证据不显示打印时间,不能确定是何时制作。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因原告丈夫张庄未提交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情况,也未提供护理期间因误工减少收入的工资表,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情形,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足以得出原告不构成伤残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为该证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对原告发生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医疗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8日,被告成立济源市天坛黄丽苹劳务队,并在工商部门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原告到被告成立的劳务队工作。2013年6月17日,原告受被告派遣在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车间工作期间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82天,出院诊断:1、下颌骨折;2、多发伤:①左侧颌面部撕裂伤;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③右侧筛骨纸板骨折;④左足跖跗关节骨折伴脱位;⑤脑挫伤;⑥多处皮肤擦伤;2、右臂丛神经损伤;3、左面神经损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患肢休息四个月,继续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加强右上肢及左足功能恢复锻炼;3、两周后拔除左足内固定克氏针;4、三个月、六个月分别行下颌骨及眼睑手术;5、定期来院拍片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9月26日,原告因下颌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7天。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事故伤害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所受伤害一案不属于其局职权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给付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天数和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8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8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和洛鑫正(2014)医评字第18号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分别:卫春为七级伤残、卫春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费用7000-8000元和卫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8至72天,需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工作时间前往工作区域,违反管理制度,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1611.85元,2、后续治疗费部分,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的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2398.03元/年×475天=29148.12元,原告要求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部分,根据住院病历,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定护理期限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出院后65天,根据住院病历记载,自2013年6月17日至6月24日陪护两人,故护理费自2013年6月17日至6月24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人计算,其他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间计算一人护理费用,为22398.03元/年×(7天×2人+147天)=9879.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6、营养费20元/天×89天=178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0%=179184.24元,8、交通费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7000元。综上,共计299373.8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937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丽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春239373.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已交1050元,缓交4412元),由原告负担691元,被告负担477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人民陪审员 范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