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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清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豫U38509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赵二振,沿济源市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与金马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铁梅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案发后,双发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出院证,赔偿协议书,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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