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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伟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马某的姑父。 被告人范某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系被告人马某的姑父。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周某某、马某、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帆、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天,被告人周某某与济源人王某某联系好后,伙同被告人马某、程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携带千斤顶、大绳等作案工具窜至济源市。王某某带领周某某、马某等人选好树木后,周某某让王某某雇佣当地村民在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钱荆腰林坡盗伐了6棵流苏树,并让王某某雇人将其中的5棵运到济源市市区一仓库内,另有1棵被遗留在现场。后周某某将其中的2棵流苏树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人郑某某,分给马某、程某某各1000元;王某某卖掉其余3棵。经鉴定,上述被遗留在现场的流苏树立木材积为2.0909立方米;被出售的5棵流苏树中的4棵立木材积为0.9881立方米。
2013年秋天,被告人周某某、马某和金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济源,通过被告人范某某在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西沟林坡选好十几棵流苏树。金某某从洛阳运送工人到济源,由周某某现场指挥,在上述林坡盗伐了10棵流苏树,周某某分两次给了范某某1万元好处费,并以21000元的价格将树全部销售给山东人郑某某。因运送伐树工人的车辆发生事故,周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经鉴定,上述被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2.1403立方米。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程某某通过被告人范某某在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死人沟林坡盗伐流苏树11棵,并为运树方便在山上非法占用林地修了一条路。周某某分两次将其中的10棵流苏树拉走,并以2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付给范某某好处费1000元(另有1000元因案发未付)。另有一棵流苏树被遗留在现场。经鉴定,在上述林坡盗伐的11棵流苏树立木材积为2.4509立方米。
另查明,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死人沟林坡属于太行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域。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马某刑事拘留后,对其二人抓捕未果,后经多方规劝,周某某、马某分别于2014年7月7日、9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马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金某某、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某、王某A、王某某、王某B、王某C、刘某某、王某D、王某E、成某某、王某、卫某、张某B、张某C、申某A、李某A、张某A、张某B、张某C、郑某某、李某B、崔某某等证言,现场勘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情况照片,河南太行山国科级自然保护区济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思礼镇郑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伙同被告人马某、范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某某、范某某等人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马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