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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义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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