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刑初字第67号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某A,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代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黄某某承包的位于济源市大峪镇乱石村南林坡的杨树。2014年11月8日至11日,代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油锯将上述杨树伐倒246棵。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代某某滥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7.988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朱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树木权属证明,济源市林业局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立木材积达17.98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