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0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某甲,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行志,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军、杜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克成、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隗某甲与隗某乙、袁某某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承包位于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淮河北侧的170亩土地,三人在承包地上栽植了杨树,并于2003年11月20日办理了林权证。2013年底,隗某甲、隗某乙与易某某商议以70000元的价格将其中30亩林地里的杨树卖给易明亮,易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间伐林木464株,剩余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2月6日开始,被告人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通过隗某乙联系到开挖掘机的祝道龙,将剩余的300棵杨树采挖。经鉴定被采挖杨树的立木材积为63.1591立方米。隗某甲于2014年3月18日下午主动到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隗某甲供述,证人易某某、隗某乙、袁某某、隗某丙、祝某某证言,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委证明,正阳县林业局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材料,正阳县林业局林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林业技术鉴定书,正阳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正阳县陡沟镇隗湾村党支部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63.159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隗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隗某甲案发后将滥伐部分栽植了幼苗,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辩称,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隗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其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采伐的在自己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且采取了补种措施,其自首后没有翻供及反复情形,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隗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林业技术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应被采纳;隗某甲提供的举报材料给林业公安已立案但尚未查证属实案件的侦查工作提供了帮助,应认定隗某甲有立功情节。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该林业技术鉴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纳。隗某甲举报材料对正阳县森林公安已立案但尚未查证属实的案件的侦查提供了帮助,但构成立功需要举报材料被查证属实,故隗某甲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隗某甲构成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依法公正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正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陡沟镇隗湾村七组淮河边滥伐林木案,隗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写举报材料证实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陡沟镇隗湾村七组淮河边采伐了1300棵左右的林地树木。隗某甲的举报对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工作提供了帮助,但未被查证属实。另,隗某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正阳县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隗某甲的举报材料对正阳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侦查的陡沟镇隗湾村七组淮河边滥伐林木案的侦查工作提供了一定帮助。但此案正在进一步调查当中。 2、隗某甲于2014年9月28日写的举报材料证实易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陡沟镇隗湾村七组淮河边(和隗某甲相邻的地块)采伐了1300棵左右的林地树木。 另,隗某甲辩护人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隗某甲于2014年12月23日主动缴纳罚金五千元。 关于上诉人隗某甲辩护人辩称林业技术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书不应被采纳的意见,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隗某甲举报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举报材料给正阳县森林公安已立案但尚未查证属实的案件的侦查提供了帮助,但构成立功需要举报材料被查证属实,故隗某甲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隗某甲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写的举报材料给正阳县森林公安局的侦查工作提供了帮助,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隗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63.159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隗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将滥伐部分栽植了幼苗,系初犯,举报材料对正阳县森林公安已立案但尚未查证属实的案件侦查工作提供帮助,二审审理期间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隗某甲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某甲定罪部分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洪涛 审 判 员 赵 飞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