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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世明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3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1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3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女,8岁,汉族,学生。系被害人之女。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兄。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丙,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四轮拖拉机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四轮拖拉机司机。
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对判决不服,提起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某某、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丙、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豫PY082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因同方向由孙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牵引的平板车左前轮掉落,乘坐在平板车水泥板上的曹某丁随水泥板滑落到地面,潘某某驾驶车辆与曹某丁(1965年12月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丁当场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曹某丁符合交通事故中车辆碾压致全颅崩溃死亡。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出生于1936年7月6日,有曹某丁等五子女。曹某丁未婚,于2005年12月23日抱养一刚满月的女孩曹某甲,一直与曹某丁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014年1月5日,以潘某某为甲方,孙某某为乙方,曹某乙为丙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赔偿费用220000元,由甲方(潘某某)赔偿150000元,乙方(孙某某)赔偿7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协议当日已经由曹某乙领取,曹某乙也于当日向被告人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实了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二)到案证明证实了潘某某的到案经过。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潘某某负主要责任。
(四)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丁的哥哥曹某乙已与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赔偿曹某乙各项损失150000元人民币,孙某某赔偿曹某乙各项损失70000元人民币,该款已经全部由曹某乙领取,曹某乙以被害人曹某丁亲属的身份对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谅解。
(五)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曹某丁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颅崩溃死亡。物证鉴定报告证实潘某某驾驶的豫PY0824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前轮挡泥板上人体组织为被害人曹某丁所留。
(七)证人证言
1、姚某某证实: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孙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乡九里棚栎城超限站南2公里处时,四轮车牵引的平板车斗的左前轮突然掉了,我和曹某丁随车上的楼板向西滑到公路上,一辆拉沙子车从曹某丁身上轧过去。我从后面拦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撵到栎城超限站,对司机说轧着人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2、孙某某证实:我驾驶一辆无牌号四轮拖拉机牵引一辆平板车,平板车拉的楼板上坐着曹某丁和姚某某,沿S335线由南向北靠路东侧行驶至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时,突然平板车向西倾斜,车上的楼板向西滑落下来,曹某丁掉在路西边。从车后来了一辆黄色货车,左前轮从他身上轧过去,没有停直接向北走了。
3、证人宋某某、赵某某证实:潘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后潘某某配合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处理。
(八)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3年12月30日下午15时许,我驾驶豫PY0824号重型自卸货车载一车沙子,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九里棚公路处时,前方一辆四轮拖拉机后面牵引一个平板车,上面装的楼板上坐着两个人。我准备从它左侧超车,车头还没有超过四轮拖拉机,突然拖拉机的轮子掉了,车上的楼板向西滑了下来,我急忙向左打方向,车头刚过,就感觉到车底下咕咚一声,具体是轧到楼板还是什么我不知道,感觉我与这事没有什么关系就继续往北走了。走到栎城超限站交费,一个年轻人骑着一个摩托车带着一个老头过来,说车轧到人了。一会儿栎城派出所的人把我带到栎城派出所。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
曹某某、曹某甲提交的户籍本、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袁寨村委证明、新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院对张某某、郑某某、曹某戊、曹某戌、曹某某、张某甲、曹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证明一份,本院对张某某、郑某某、曹某戊、曹某戌调查笔录各一份,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二份。
三、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
(一)2014年8月1日对潘海生的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二)对张某某、郑某某、曹某戊、曹某戌、曹某某、张某甲、曹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阜南县王店孜乡亲情学校证明一份,证实曹某甲是曹某丁于2005年12月23日抱养,一直随曹某丁及曹某某共同生活。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曹某某没有参与民事赔偿的调解,也不知道赔偿的数额。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被害人曹某丁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潘某某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曹某某的授权,且曹某丁生前曹某甲与其共同生活,为维持其正常的生活,虽未办理收养关系,但对其生活费应当考虑而协议未考虑,因此该协议无效,对被告人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重新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误工费、交通费分别酌情考虑1000元,被扶养人曹某某的生活费5627元,曹某甲的生活费5627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2376元,扣除被告人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其余的32376元,由潘某某支付22663.20元,曹某丙支付97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因曹某丁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69500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曹某某的生活费5627元,曹某甲的生活费56270元,合计252376元,扣除被告人潘某某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和孙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0元,其余的32376元由被告人潘某某承担2266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丙承担97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曹某某、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一审法院对潘某某量刑畸轻,潘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丙、孙某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除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15万元及原判认定的22663.20元外,潘某某于二审期间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潘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该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已进行举证、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二审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在二审期间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1.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潘某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抗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案发时潘某某并不知道其车辆轧死被害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正常行驶离开现场,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民事赔偿工作,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故该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程度,潘某某虽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仍属较轻,抗诉机关及上诉人曹某某、曹某甲关于原判对潘某某量刑过轻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潘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曹某丙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抚养费共计252376元,扣除潘某某、孙某某已经支付的220000元,剩余的32376元由潘某某支付22663.20元,曹某丙支付9712.80元。上述赔偿数额原判已明确划分责任,依法判处,且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某某、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判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原判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数额适当。鉴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郭建平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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