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逃逸于2014年4月1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法院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平舆县城陈蕃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台北新娘摄影楼门口处时,将行人王某某撞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伤属重伤二级。另根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舆县中心医院病历、CT报告单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科证实:王某某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膜外并硬膜下血肿、右颞骨多发骨颅底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入院后急诊开颅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清除、去骨花瓣减压及气管切开术。 2、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平)公(刑)鉴(法)字(2014)13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属重伤二级程度。 3、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较重,不能言语,无法对此进行询问。 4、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无责任。 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当事人及肇事车辆均不在现场。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秦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 7、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证实:秦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15日,罚款1500元。 8、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6日20许,刑警大队一中队接报警:平舆县陈蕃路中段一人浑身是血,已被送到医院。该队民警随即到医院了解情况,主治医生称当事人系后脑部位钝击伤。经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发现,当事人系被一辆黄色三轮车撞倒在地,经查该三轮车系秦某某所有。经讯问,秦某某对其案发当晚撞人一事供认不讳。 9、户籍证明证实了秦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郝某某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我看见进我牛肉鲜汤馆内的王某某满脸是血,我就拨打了120,10分钟左右,120救护车把王某某拉走了。 11、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4月16日晚,我在牛肉鲜汤馆的门口烤烧烤,8时许我把摊子收了到店内吃饭,这时进店内一个人头上有血还有白灰,身上有泥,一直没说话,很迷糊,我老板就拨打120并联系他家人。 1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14年4月16日晚8点多,雨下的很大,我在县城开着黄色车棚的“新鹰”牌助力机动三轮车拉客,这时接到妻子李某某的电话让我到乐山商场接她,当时车速很快,走到四面钟路东时发现有人打伞往北走,我急忙往西拐,但三轮车前面右侧的角铁碰到那个人,听到“嘭”一声,我没停车就跑了。三轮车车棚两侧有平舆县运管所印的“280”的营运车号,事故发生后,我驾车逃回家把三轮车前面的白色雨布去掉,出事的这辆车没有牌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肇事后逃逸,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某某虽当庭认罪,但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秦某某二审庭审中辩称,自己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已签订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二审中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秦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秦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亲属对秦某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秦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该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已进行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三轮车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秦某某关于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云峰 代理审判员 曹黎萍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