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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金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初字第00025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107国道东侧923油库专用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国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金钟,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初字第00025号
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山县107国道东侧923油库专用线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国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金钟,男,汉族。
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中,被申请人陈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查明,2012年12月28日,陈金钟与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确山县107国道东侧欧尚国际14#至18#门面房,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出租给陈金钟使用;租赁用途为商贸、金融办公;租赁期限十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送三个月的装修期);租金为每年二十一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交清;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后的解决条款以及附加条款。合同签订的当日,陈金钟向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租房定金2万元。签订合同后陈金钟筹备装修事宜,后因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的门面房未如期交工和验收,不具备使用条件,且部分房屋已被他人使用,致使合同没有履行。另查明,本案出租的房屋已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因双方对租赁房屋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陈金钟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变更租赁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0年,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继续履行。二、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向申请人交付位于确山县107国道东侧欧尚国际14#至18#门面房,建筑面积1169平方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用20000元,由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裁决作出后,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称,被上诉人陈金钟故意隐瞒接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驻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陈金钟辩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证明双方合同已解除,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供了2013年3月1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对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组织质证。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金钟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驻仲裁字第045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3)驻仲裁字第04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省新乐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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