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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三初字第020号 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惠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华联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三初字第020号
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惠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驻马店市交通路中段翠园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新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共驻马店市委党校,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西段6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范,该党校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刚,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576号2号楼6号。
第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市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外运公司4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基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驻马店市国资委),第三人中共驻马店市委党校(下称驻马店市委党校)、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兆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惠宗、赵建成,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安玉兰,第三人驻马店市委党校的委托代理人陈万刚,第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第三人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公司称,2006年6月12日,其(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驻马店市委党校资产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条出让资产为市委党校位于解放大道618号。第二条资产出让范围包括土地约25.62亩、办公楼约2262平方米、教学图书综合楼约5492平方米、1号学员住宿楼约4622平方米、2号学员住宿楼约3052平方米、旧教学楼约1590平方米、礼堂约1800平方米、临街门面房约55间、锅炉、变压器、食堂、车子棚等配套措施。第三条资产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300万元付给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金。乙方按甲方要求分三次足额支付,即60%、20%、20%。第一批款,订立合同时按1500万元付60%,加上国资委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同时党校提供所有租赁合同及办理规划的手续。第二批款在一年内按1500万元付20%,付第二批款15天内把旧党校的房、地产权二证办理到乙方指定的开发公司名下。第三批款,在工程竣工旧党校搬迁完毕后,把余下款项全部付清。若两年内党校不能搬迁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第四条甲方应负责办理党校资产出让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办理到乙方指定的名下,属乙方交的费用乙方负责。”其已全面、适当的履行了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不履行资产出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第三人兆安公司于2011年1月16日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并于2011年1月31日下发判决书。从起诉到判决一共15天时间,该判决严重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继续履行与原告万基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驻马店市委党校资产出让协议;2、判令被告将资产出让协议项下第二条所涉资产过户到原告名下;3、判令第三人驻马店市委党校、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配合被告向原告履行第1、2项诉讼请求的义务;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驻马店市国资为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称,其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的协议所涉土地应经过招、拍、挂程序,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其根据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已于2011年2月24日、2012年4月10日将万基公司所交1500万元及利息退入万基公司账户,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可,双方协议已终止。
第三人驻马店市委党校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称,驻马店市国资委是独立法人,其行为有其自身全部承担,其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都是内部请示,对外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兆安公司同意驻马店市国资委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签发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现市委党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的批复》(驻政文(2005)223号),批准同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公开出让。2005年12月8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公告》,并明示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整体出让的起始价格为150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价款930.32万元,房产残余价值569.68万元)。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7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地产交易中心组织进行了公开出让。2006年1月7日,兆安公司以总价款1500万元不低于保留底价的报价揭牌成交,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竞得人资格。2006年1月10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兆安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委党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6年1月11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日报》发布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公告》。2006年2月23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兆安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3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政(2006)25号关于印发驻马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驻马店市国资委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根据该通知的规定,2006年4月份,驻马店市国资委对市委党校国有资产重新处置。2006年5月份,驻马店市国资委安排兆安公司退出竞买,并让兆安公司与万基公司补签了涉及转让和联合竞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万基公司以1800万元价格“竞得”该宗国有资产。
2006年6月12日,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出让方、甲方)与原告万基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驻马店市委党校资产出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出让资产为市委党校位于解放大道618号。第二条资产出让范围包括土地约25.62亩、办公楼约2262平方米、教学图书综合楼约5492平方米、1号学员住宿楼约4622平方米、2号学员住宿楼约3052平方米、旧教学楼约1590平方米、礼堂约1800平方米、临街门面房约55间、锅炉、变压器、食堂、车子棚等配套措施。第三条资产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其中300万元付给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处置收益金。乙方按甲方要求分三次足额支付,即60%、20%、20%。第一批款,订立合同时按1500万元付60%,加上国资委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同时党校提供所有租赁合同及办理规划的手续。第二批款在一年内按1500万元付20%,付第二批款15天内把旧党校的房、地产权二证办理到乙方指定的开发公司名下。第三批款,在工程竣工旧党校搬迁完毕后,把余下款项全部付清。若两年内党校不能搬迁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第四条甲方应负责办理党校资产出让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办理到乙方指定的名下,属乙方交的费用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万基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将1500万元转入驻马店市国资委账号。2006年6月14日,万基公司经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帐号将100万元人民币转入兆安公司帐户。2008年10月14日,兆安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1月16日,兆安公司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要求确认其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ZMD-2005-77及ZMD-2005-77-1)为有效合同,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1日下发判决书,支持了兆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国资委将该1500万元退还至万基公司帐户。该宗土地至今未开发,为此酿成诉讼。
另查明,赵献军为兆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上述协议均有其签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国有资产出让协议书、成交确认书、补偿协议书、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在原驻马店市委党校资产已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于第三人兆安公司的情况下,又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委党校国有资产出让协议书》,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万基公司请求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继续履行双方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将该协议项下第二条所涉资产过户到其名下,并要求第三人驻马店市委党校、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配合驻马店市国资委向其履行第1、2项诉讼请求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国资委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其请求驻马店市国资委赔偿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万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