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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三初字第019号 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惠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华联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驻民三初字第019号
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高庄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培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惠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外运公司4号)。
法定代表人史小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向东,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基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兆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惠宗、赵建成,被告兆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基公司称,2005年12月16日,其与兆安公司签订了关于联合竞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西段的属于驻马店市委党校名下的国有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二条双方作为共同竞买人,在办理各项竞买手续中,双方约定由甲方(兆安公司)递交竞买申请书,并在公告规定时间内,由甲方持有关资料(甲方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证书、法人身份证等有关资料)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第四条竞价出让依法成交后,竞得人与出让人签订竞价出让成交确认书。甲乙双方约定在与出让人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竞得人为联合竞买人中的乙方(万基公司)的全称,并由乙方与出让人按照有关规定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名称应为乙方。第五条在甲乙双方联合参与竞买期间,参与竞买的成本费用先由甲方支付,后由乙方承担。竞得成功后,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参与联合竞得的相关费用,支付金额甲乙双方另行商定。”。2006年5月29日,其与兆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兆安公司)、乙(万基公司)双方协商,本着自愿原则,甲方退出和乙方的联合体,不在参与市委党校的资产处置事宜,乙方给甲方剔除招、拍、挂以外的费用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经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4日将壹佰万元补偿款转交给被告。其已经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了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经其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不履行协议第四条约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被告履行与其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将原驻市国用(2002)字第1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过户至其名下,并赔偿其损失390万元。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将原驻市国用(2002)字第1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安公司称,其与原告万基公司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合法,且未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协议。其与万基公司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印章,无法认定真伪。万基公司没有取得党校资产所有权,不存在390万元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签发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现市委党校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公开竞价出让的批复》(驻政文(2005)223号),批准同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公开出让。2005年12月8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日报》等媒体上发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竞价出让公告》,并明示该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整体出让的起始价格为150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价款930.32万元,房产残余价值569.68万元)。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月7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市地产交易中心组织进行了公开出让。2006年1月7日,兆安公司以总价款1500万元不低于保留底价的报价揭牌成交,取得了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竞得人资格。2006年1月10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兆安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委党校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6年1月11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在《驻马店日报》发布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公告》。2006年2月23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与兆安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6年3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下发驻政(2006)25号关于印发驻马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驻马店市国资委)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根据该通知的规定,2006年4月份,驻马店市国资委对市委党校国有资产重新处置。
在驻马店市国资委的协调下,万基公司与兆安公司签订“联合竞买”协议书,协议日期提前至2005年12月16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竞买原驻马店市委党校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6年5月29日,兆安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本着自愿的原则,甲方(兆安公司)退出和乙方(万基公司)的联合体,不再参与市委党校的资产处置事宜,乙方给予甲方剔除招、拍、挂以外的费用壹佰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2006年6月12日万基公司与驻马店市国资委就驻马店市委党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部分固定资产签订了关于驻马店市委党校资产出让协议书,约定资产出让总价款为人民币1800万元。同日万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等。2006年6月14日,万基公司经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帐号将100万元人民币由驻马店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入兆安公司帐户。2008年10月14日,兆安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2月24日,驻马店市国资委将该1500万元退还至万基公司帐户。该宗土地至今未开发,为此酿成诉讼。另查明,赵献军为兆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上述协议均有其签名。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国有资产出让协议书、成交确认书、补偿协议书、发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兆安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联合竞买协议》,系兆安公司竞得该宗土地后补签,签订协议并非兆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在规避法律规定,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万基公司请求被告兆安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并将原驻市国用(2002)字第12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过户至其名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兆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其请求兆安公司赔偿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原告万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 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