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西园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李文明,被上诉人郭巧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修遂平县希望大道道路(东西方向)施工工程。被告在遂平县希望大道润星食品厂(希望大道北面)前西侧、距离北侧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上与施工路面上交汇处,堆放有下水管道。2014年5月15日21时20分左右,张国政驾驶无牌号的机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在道路北侧堆放的下水管道相撞,造成机动车乘车人郭巧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机动车和下水管道都已挪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遂平县希望大道润星食品厂前西侧、距离北侧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上与施工路面上的交汇处堆放下水管道的旁边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郭巧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26.7元。2014年5月16日至6月6日转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09.21元。另原告郭巧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期间,因脑水肿花费人血白蛋白针10g×8支,500元∕支,计款4000元;花费两次请驻马店专家会诊费3500元;花费转诊车费1500元;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购血花费输血费用1585元。2014年6月6日至8月11日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4456.20元。另查明,原告郭巧系个体工商户、军属,在遂平县商贸城从事香油加工销售工作,庭审中,原告还提供有住宿费发票22张计款1100元,车旅费发票59张计款352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费用20000元,先于执行被告应付医疗费款6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军属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原告郭巧系军属,乘坐张国政的机动三轮车,并无过错,其受到的伤害应当得到赔偿,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遂平县希望大道北侧距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上与施工路面上交汇处,堆放下水管道,且没有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妨碍正常通行,容易给在正常柏油路面上自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及车辆驾驶人员造成错觉,不能使行人及车辆驾驶人员的有正常的思维和判断,致使该事故发生,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张国政驾驶无牌号的机动三轮车载人行驶,且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原告的受偿范围为: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的实际花费279177.11元为据认定,原告郭巧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期间,因脑水肿花费人血白蛋白针10g×8支,500元∕支,计款4000元;花费两次请驻马店专家会诊费3500元;花费转诊车费1500元,合计9000元;该费用虽无票据,因原告郭巧系病人患者,虽有索要发票的权利,但无支配医院开票取得票据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花费已经实际支付,且有医院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故对原告郭巧的上述花费,予以认定。原告郭巧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受偿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48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8天(2014年5月16日至8月11日),误工费为7590.9元(31485元/年÷365天×88天﹦7590.9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标准,原告郭巧又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一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043元(8475.34元/年÷365天×88天﹦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640元(30元×88天﹦26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760元(20元×88天﹦1760元);住宿费按照住宿费票据的实际花费1100元为据认定;车旅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的数额为8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4111元。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289元(304111元×8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先于执行被告的医疗费款68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再给付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55289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巧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5289元。二、驳回原告郭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7元,先于执行申请费1020元,共计5447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67元,原告郭巧负担1080元。 宣判后,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郭巧系个体工商户错误、认定9000元医疗费不当、营养费适用标准错误及划分责任办理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巧系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9000元的医药费问题,该费用系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及会诊、转诊费用,经查人血白蛋白主要适用于失血创伤等引起的休克、损伤引起的颅压升高等,与郭巧的损伤产生的后果可以印证,会诊及转诊的费用系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营养费系受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为弥补该损害实际需要补充的营养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郭巧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每天20元适当。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产生事故后果的原因及现场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正确。故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05元,由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