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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与被上诉人李荣彦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献礼,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礼,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礼,男,汉族。 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枝,女,汉族,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献礼,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文礼,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俊礼,男,汉族。
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枝,女,汉族,系崔文礼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环,女,汉族,农民,系李荣彦之妻。
原审被告刘天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澍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俊礼及其与崔献礼、崔文礼的委托代理人刘改枝、被上诉人李荣彦的委托代理人王环、被上诉人李集村委负责人李澍军、被上诉人刘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成印生前与原告李荣彦、被告刘天义系李集村委村民,被告刘天义之子刘巍系李集村委的电工。2001年,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通过协商,并经村组同意,双方互换了半亩耕地。交换耕地之后,由全村村民兑钱、刘天义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在刘天义交换之后的耕地(原属原告李荣彦的半亩耕地)上建了两间房屋,用于收取电费。后又加盖一间厨房,刘天义的儿子刘巍、儿媳一同在此居住生活。后来刘巍停止对该房屋使用,崔成印以没有地方居住为由,要求暂住该争议房屋,并搬进该争议房屋居住。关于崔成印入住争议房屋的起因,崔成印陈述,系经村委及刘天义同意之后搬进去的。刘天义及村委均不予认可。2010年秋天,李荣彦与刘天义通过协商,又将原来双方调换的半亩耕地换了回来。李荣彦已交还刘天义的半亩耕地,但崔成印拒不搬出涉案的两间房屋,故一直没有拆除建在李荣彦半亩耕地的房屋,致使李荣彦无法进行耕种。为此村委也曾进行多次调解,要求崔成印从争议房屋搬出,但均遭拒绝。其中,2011年先后经村委、司法所等组织与刘改枝协调解决此事。先签订《关于李集村集东三组刘改枝的长子崔进春的宅基地分户和她公公、兄弟住房问题的协商事项如下》:1、由李集村委会具体负责指定崔进春的宅基地地块,由乡政府协调关系,崔进春自己承建,限定时间30日指定地点,刘改枝和其子崔进春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否则视为放弃;2、刘改枝的公公崔成印、兄崔献礼、弟崔俊礼三人因都是独身,三人暂住村电费收费室,其他关系由李集村委会负责协调,给三人共找一处宅基地后,三人搬出去,把收费室恢复原状交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搬迁;3、以上协商内容经当事人自愿认可后,签字以后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此事再滋事生非或非法上访闹访,否则责任自负。后签订《宅基地调解协议》,内容为:因刘改枝及兄弟二人需宅基地一处,90年前本组给刘改枝兄弟二人批宅基地一处,当时刘改枝没有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几年后队里把此处批为土塘,现刘改枝要求恢复宅基地。经村委研究,由村委把此处宅基地恢复原貌,宅基地面积:南北18米、东西14.5米,宅基地东边加宽5米,此处宅基地恢复原貌后,刘改枝必须把其父亲及其兄弟三人从农电收费房中搬出来,如不搬出,此处所恢复宅基地归本组所有。后在恢复宅基地过程中,刘改枝中途不让恢复。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崔成印死亡,其子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申请参加诉讼。崔成印死亡后,其子崔献礼、崔俊礼一直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其子崔文礼未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互换等经营权流转的权利。2010年秋天,原告李荣彦与被告刘天义双方协商后将原来双方互换的半亩耕地更换回来,双方达成的口头互换耕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原告李荣彦一方已经交还被告刘天义原耕地。双方在换回耕地前,根据耕地的用途及公平对等的原则,应将原互换的耕地恢复原状。关于应由谁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问题:首先,在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上建造两间电费收费室的问题。在责任田上建造房屋,改变了耕地的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耕地保护的规定。其次,建造该两间房屋,系经被告刘天义同意并组织施工,以及该村委村民集资所修建。被告李集村委虽不认可该两间房屋属其所有,但是该两间房屋系该村村民集资修建,应属村集体财产。综上,被告刘天义与被告李集村委应共同对该两间房屋承担拆除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责任。被告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对该争议的两间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李集村委也无权将崔献礼、崔俊礼二人安排在该争议房屋内居住。崔献礼、崔俊礼居住在该争议房屋的行为,无论是否经得被告刘天义、李集村委许可,对原告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一种侵害,故被告崔献礼、崔俊礼应及时搬出该两间房屋。至于被告崔献礼、刘改枝的宅基地问题,以及刘改枝一方与李集村委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被告崔献礼、刘改枝等与李集村委以及有关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李荣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被告崔献礼等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李荣彦要求被告刘天义、被告李集村委拆除建在其半亩耕地上的房屋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无关,原告李荣彦申请追加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理由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荣彦请求的经济损失2000元,虽然原告数年未行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获收益,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告李荣彦的该项请求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崔献礼、崔俊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从被告刘天义建在原告李荣彦耕地上的房屋内搬出;二、被告刘天义、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原告李荣彦耕地上的两间房屋拆除,并返还给原告李荣彦;三、驳回原告李荣彦对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荣彦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天义负担50元,被告崔献礼、崔俊礼负担50元,被告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
宣判后,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以其居住合法,其宅基地未落实,搬出所争议的房屋的条件不成就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李荣彦与刘天义互换半亩耕地,经村组同意,交换耕地之后,刘天义用全村村民兑的钱建两间房屋及厨房,用于收取电费。停止收费后,崔成印居住该房屋,崔成印死亡后,其子崔献礼、崔俊礼居住至今。2010年秋天,李荣彦与刘天义双方协商后将原来双方互换的半亩耕地更换回来,李荣彦已将刘天义的土地交付给刘天义,但刘天义却未将李荣彦的土地恢复原状交付给李荣彦,被上诉人李荣彦请求崔献礼、崔俊礼搬出该房屋,请求刘天义及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民委员会拆除建在其责任田上的两间房屋,归还其责任田0.5亩正确,至于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的亲属刘改枝与遂平县石寨铺镇李集村民委员会所签协议,与被上诉人李荣彦无关。关于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上诉称宅基地未落实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故上诉人崔献礼、崔文礼、崔俊礼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崔献礼、崔俊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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