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付)林,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会,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会(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畅,女,汉族。 原审原告李航,女,汉族。 原审原告李一鸣,男,汉族。 三原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姚会,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富林及其与上诉人王文贤、王文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李畅、李航、李一鸣的法定代理人姚会及其委托代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姚会系李合中(已故)之妻,原告李畅、李航、李一鸣均系李合中子女。2013年12月23日下午5时左右,案外人王远领因宅基地问题,到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找到该镇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李合中办事,李合中提议需要该镇方桥村委干部参与了解情况,王远领随即打电话邀请被告王文贤(该镇方桥村委主任),被告王文贤到镇政府后又叫上被告王文会,然后由王远领做东,一起到该镇街上一家烤鹅店吃饭,宴席开始后,该镇政府门卫即被告姚富林也应李合中邀请参加宴席。宴席中,在汝南县城居住的李合中儿子李一鸣与李合中通电话,姚会接过儿子电话安排姚富林看护李合中不让李合中喝酒、骑摩托车回县城,姚富林答应可以管着不让李合中酒后骑摩托车。宴会结束后,王远领将李合中送回镇政府李合中宿舍,而后王远领赶到门卫姚富林住处,叮嘱姚富林照顾李合中,当晚9时许,姚富林到李合中宿舍查看,询问李合中是否喝水,叮嘱李合中睡觉后离开。次日早晨,李合中被发现在宿舍床上死亡。该镇派出所、县刑警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勘验,未予立案,原告姚会也未要求对李合中尸体进行解剖。2014年1月4日,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和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姚会(乙方)就李合中后事问题达成协议:对李合中系2013年12月23日夜饮酒猝死,甲乙双方均无异议,甲方根据李合中家庭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付乙方救助金5万元,乙方全权负责李合中后事处理,不再与甲方产生任何争议。另查明,王远领在李合中死亡后给付原告方赔偿款3万元。原告与三被告就李合中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成讼。经本院调取李合中死亡现场图片,李合中穿戴整齐,坐在床帮上,侧坐歪倒面部蒙在棉被里死亡,且棉被上沾有呕吐物。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生命权纠纷。李合中参加案外人王远领宴请,与三被告共同饮酒后死亡,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情况,可以认定李合中死亡与其过量饮酒具有因果关系。三被告仅以李合中生前经常每次喝1斤多酒,而当天只喝了半斤,原告姚会又拒绝对李合中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而辩称本案李合中因病死亡可能性大于醉酒死亡的可能性,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与李合中共同聚餐者,在就餐过程中饮酒时,应有提醒、劝阻对方过量饮酒的义务,特别是李合中家人曾电话提醒照顾李合中,三被告在宴席中耳闻目见李合中家人要求注意照顾其安全的情况下,虽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有劝酒行为,但放任了李合中过量饮酒;在饮酒后,被告将李合中送至宿舍中、烧了开水等尽了一定照顾义务,但从现场图片中可以发现,李合中穿戴整齐,鞋子没脱,侧坐歪倒后面部蒙在棉被里发生意外,显然是酒后丧失意识致使,说明三被告疏忽大意未采取继续陪护观察、送医等有效方式,也是造成李合中死亡的原因之一,故三被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李合中作为家庭收入来源的主要提供者,其中年死亡给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使四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减轻四原告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酌定三被告每人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三被告每人支付0.5万元为宜。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过量饮酒的后果,却没有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至于案外人王远领赔偿四原告以及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和汝南县国土资源局给与四原告的救助,不妨碍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各赔偿原告姚会、李畅、李航、李一鸣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万元;二、被告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各赔偿原告姚会、李畅、李航、李一鸣精神抚慰金0.5万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姚会、李畅、李航、李一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00元,三被告各负担7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经司法鉴定,即认定李合中的死亡与其过量饮酒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对李合中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偿5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上诉称,原审判决未经司法鉴定,即认定李合中的死亡与其过量饮酒具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对李合中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合中饮酒后死亡,三上诉人认为李合中因病死亡的可能性大于饮酒死亡的可能性,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合中在与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共同聚餐时饮酒,三人应提醒、劝阻其过量饮酒,在其饮酒后,应对其进行陪护、送医,三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对李合中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姚富林、王文贤、王文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