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慧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福珍,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上诉人范福珍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范福珍到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处任面点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范福珍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范福珍三个月的工资。后双方发生纠纷,范福珍以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损失25万元。仲裁机构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范福珍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受伤之日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本案中,范福珍、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均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范福珍受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也是该公司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确认范福珍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虽提供其与许长春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范福珍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受伤之日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职人员工资表足以证明范福珍与其无劳动关系。2、为范福珍提供了证言材料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范福珍在后厨工作时受伤,因后厨自2013年11月起就承包给了许常春,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许长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范福珍辩称:1、其在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是事实,在劳动时间内受伤应由该酒店承担赔偿责任。2、后厨承包协议是在劳动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后补签的,为无效合同。3、即使后厨承包协议有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范福珍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范福珍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范福珍是在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后厨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范福珍与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许长春签订的后厨承包协议对范福珍没有约束力。许长春是否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可由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金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