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志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运银,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战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与菜园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徐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运银、高战领,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10年1月25日,京华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前王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以及工期;合同价款为本工程让利后办公楼169.82万元,职工住宅166.76万元,总造价336.58万元,职工休息室暂按170万元,实际按决算后让利8.5%为工程总价值;工程款拨付:工程完工后,除留4%保修金外,其他按双方(确认质量合格前提下)交接工程前一次性拨付;竣工后京华公司若欠前王建筑公司工程款,按实欠金额向前王建筑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为月息八厘五等条款。合同落款处京华公司由京华公司加盖印章,前王建筑公司由驻马店市驿城区前王建筑公司加盖印章。二、前王建筑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林盛公司。三、合同签订后,林盛公司遂组织人员依约进行施工,至2012年3月因多种因素的原因,原告林盛公司仅完成部分工程,2012年3月17日,京华公司与前王建筑公司就已完成工程和未完成工程的移交、结算等签订《建筑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1、由前王建筑公司施工的职工宿舍楼已于2011年10月17日经双方、监督、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进行了检查验收后移交京华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2、各种因素造成三幢公寓楼和综合楼至今未竣工,经双方商定,对前王建筑公司已施工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于2012年3月份进行现场检验签证,移交给京华公司;……4、京华公司应于2012年3月份工程签证后移交前支付给前王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5、双方商定,现场未完工项目应在2012年3月份自查验之日起3日内查验签证完毕。60万元工程款京华公司支付给前王建筑公司次日,京华公司可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质量由京华公司负全责。各种资料由京华公司整理合格后,前王建筑公司配合盖章、签字、完善手续。自移交之日起30日内,三方将整个前王建筑公司已施工项目预算审计完毕并三方签证审定单;6、公寓楼和综合楼如因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正常交工备案,双方、监理验收后视为工程合格,移交给京华公司,并从次日计算保修期和京华公司应付前王建筑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利息京华公司每三个月向前王建筑公司支付一次;第三条、审定后,总工程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于2013年7月20日至30日前京华公司向前王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如果京华公司筹集到资金,在此之前还清剩余京华公司应付前王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和利息等条款。四、诉讼中,林盛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1日,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用于证明讼争工程的总计工程款数额。该定案单载明:建设单位为京华公司;施工单位为林盛公司(原前王建筑公司);审定金额:503.47万元。经质证,京华公司对定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林盛公司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503.47万元也无异议。五、至本案诉讼时,京华公司已将剩余的未完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诉讼中,京华公司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收据9张,证明其分9次向林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数额为4563330元,该数额与林盛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4563330元一致。因京华公司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林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京华公司提交林盛公司出具的支付工程款利息收条4份,证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4日,林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诉讼中,京华公司提交了一份“押金条”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约定下欠工程款中包含了20万元押金,该押金是京华公司办理施工手续需要林盛公司配合的押金,不应该计算利息。该条系复印件。林盛公司对该“押金条”予以否认,明确表示京华公司所述的押金条不存在,且其不持有上述押金条。京华公司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前王建筑公司承包京华公司位于驻马店市纬五路的办公楼、职工公寓等工程,并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建设安装施工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1年前王建筑公司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前王建筑公司在其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建设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由林盛公司承继,林盛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同理,京华公司辩称林盛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林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其间双方签订《建设安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移交未完工工程,该补充协议应为双方对《合同书》的协商解除协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京华公司应于2013年7月20日至30日前向林盛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并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现经过核算,京华公司尚欠林盛公司工程款为5034700-4563330=471370元,京华公司应予支付该款及利息,林盛公司现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庭审查明,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8月4日,林盛公司请求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2013年8月4日期限内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京华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下欠工程款中包含了20万元押金,该押金约定是经林盛公司同意,不应该计算利息。因京华公司提交的押金条系复印件,林盛公司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上述押金条不存在,且其不持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京华公司提交的押金条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或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故对京华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京华公司称林盛公司未向其出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所以其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辩解,林盛公司交付发票的行为属于从合同义务,林盛公司违反从合同义务,京华公司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京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71370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月息0.0085%的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驻马店市林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元,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宣判后,京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关20万元押金条的事实以及认定下余工程款支付原因事实不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京华公司提交一份押金条原件,但该押金条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押金条复印件显不是同一份押金条,林盛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前王建筑公司与京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建设安装施工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以及认定前王建筑公司变更为林盛公司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一审中,京华公司提交了“押金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约定下欠工程款中包含了20万元押金。二审中,京华公司提供了一份“押金条”的原件,其当庭陈述该押金条的事实与其上诉状中有关“押金条”内容相矛盾,该押金条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押金条复印件显不是同一份押金条,且林盛公司对该“押金条”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京华公司所述的押金条不存在,而京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林盛公司持有上述押金条的证据。故京华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下欠工程款中包含了20万元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经过核算,京华公司尚欠林盛公司工程款471370元;二审中,京华公司对其尚欠林盛公司工程款47137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是林盛公司未向其交付发票。京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下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因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京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驻马店市京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