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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亮与杨小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亮,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焕,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争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亮,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焕,女,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争明,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王红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杨小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8月30日12时20分,王红亮驾驶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一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巷老农行处时,与步行的杨小焕发生相撞,致杨小焕受伤的事故发生。当日杨小焕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康复训练;2、院外用药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1个月、3个月、6个月);4、不适随诊。以上杨小焕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4028.91元(包括出院后购药支出40元)。杨小焕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卞争明护理。2013年8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焕无责任。杨小焕出生于1958年2月6日,户籍所在地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洪沟庙村管前卞组。2005年3月28日,杨小焕与丈夫卞争明与案外人郭帆签订购房协议一份,购买郭帆位于本市富强路一巷住房一套。后杨小焕又在本市春晓街西段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有房产证。2013年10月28日,杨小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小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杨小焕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王红亮驾驶电动车与杨小焕步行发生相撞,致杨小焕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责任的依据。据此王红亮应承担杨小焕的合理损失。杨小焕的损失:1、医疗费14028.91元;2、误工费,杨小焕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从2005年购房后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7241.01元(22398.03元/年÷365天×118天)。杨小焕请求6496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数额,应予准许;3、护理费,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应为556.95元(29041元/年÷365天×7天)。杨小焕请求392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数额,应予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5、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6、残疾赔偿金,杨小焕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5年购房后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应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杨小焕请求40884元,未超出按规定标准计算数额,应予准许;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600元。上述八项计款67610.91元,根据王红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该款应由王红亮赔偿给杨小焕。对杨小焕请求王红亮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缺乏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关于王红亮辩称除医疗费外杨小焕的其他费用不愿承担,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王红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610.91元。二、驳回杨小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红亮负担。
宣判后,王红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小焕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市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小焕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红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焕无责任的事实以及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小焕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一审中,杨小焕提交其和丈夫卞争明与案外人郭帆于2005年3月2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购买郭帆位于驻马店市富强路一巷住房一套,后杨小焕又在驻马店市春晓街西段购买住房一套,并办理有房产证。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正确。王红亮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小焕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市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王红亮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小焕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的问题。杨小焕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小焕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王红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红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