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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效孟与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效孟,又名柏效梦,男,汉族, 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新蔡县韩集镇镇直各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效孟,又名柏效梦,男,汉族,
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新蔡县韩集镇镇直各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伟,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7号院。
法定代表人杨元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谢文运,男,汉族,1931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下洼街9号院3单元302号。系新蔡县韩集镇供销社联合开发建设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柏效孟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柏效孟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景盛公司与柏效孟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一、柏效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位于韩集镇供销综合大市场北排东侧起第5-10间共计6间房屋。二、景盛公司收取柏效孟购房款10000元,由景盛公司退还给柏效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柏效孟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柏效孟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该判决后,找到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运,要求庭外和解,当时谢文运尚不知晓终审判决内容,双方商量后,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蔡韩集供销社开发负责人谢文运与购房户柏效梦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柏效梦所买供销社北排三套六间房共计108000元。所交54000元,由柏效梦讨还,期限为四个月,过期按月利2分计息。现在交谢文运54000元。如今后出现韩文新拿出与谢文运合伙关系原件,证明韩文新与谢文运为合伙关系时,使柏效梦无法律依据向韩文新讨要债款时,由谢文运负责。立字为据。双方签字谢文运(按印)、柏效孟(梦)(按印),2013年1月27日”。协议书双方各执一份。同日双方签订同意协商解决,撤回上诉协议,柏效梦也书写撤回上诉的申请书两份交给谢文运。谢文运就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撤诉书时得知维持原判的判决书已作出并委托原审法院送达。谢文运于2013年1月30日在新蔡县法院韩集法庭领取了判决书。谢文运认为柏效梦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景盛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关于谢文运与柏效孟签订协议时,柏效孟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景盛公司诉称其对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638号判决书不知情,柏效孟主张其接到判决书后电话告诉谢文运判决结果,并在此基础上与景盛公司协商签订合同并由景盛公司撤诉,未提供证据证明。从谢文运和柏效孟接受判决书的时间先后看,柏效孟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2012)驻民三终字第638号判决书,谢文运于2013年1月30日收到(2012)驻民三终字第638号判决书,其间柏效梦多次找谢文运协商签订协议之事。故谢文运与柏效孟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柏效孟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2012)驻民三终字第638号判决书的存在,对柏效孟行为存在欺诈的诉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柏效孟辩称谢文运是借助景盛公司名义开发房产,景盛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购买和占有的房屋,是通过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处理的房产的意见,并提交了(2007)新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开发合同书”及“建筑合同书”复印件、证人韩洪涛、唐学礼的当庭证言。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柏效孟提供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在审理(2007)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案件时,柏效孟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房屋无关联为由未予采信;柏效孟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开发合同书”及“建筑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且不能说出正当理由。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韩洪涛只能证明景盛公司开发房产、其本人购买房产的事实,对其购买房屋时是否签订协议以及协议时间、协议内容陈述不清;证人唐学礼只能证明景盛公司的工程分包给其承建,合同是其与谢文运、韩文新签订,柏效孟占有的房屋不是其承建。证人韩洪涛、唐学礼的当庭证言均不能足以推翻(2007)新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2013年1月27日,柏效孟与景盛公司的代理人谢文运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不是景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柏效孟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与景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景盛公司请求撤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柏效孟辩称景盛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及不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景盛公司代理人谢文运与柏效孟于2013年1月27日所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效孟负担。
宣判后,柏效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错误。其与谢文运签订协议前,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欺诈手段,其与谢文运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定撤销的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协议错误。2、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注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审理超出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审理程序违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27日柏效孟与景盛公司的代理人谢文运签订协议时,柏效孟是否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诈等手段。本案发回重审后,柏效孟于庭审当天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柏效孟与谢文运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27日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因其没有提供该通话记录真实存在的证据,且该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同意该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柏效孟于2013年1月15日收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民三终字第638号判决后,多次找谢文运协商,谢文运在不知道柏效孟已经收到该判决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27日与柏效孟签订了协议,认定柏效孟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与景盛公司签订协议并判决撤销该协议并无不当。关于柏效孟上诉称,景盛公司已被注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审法院审理超出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景盛公司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报送企业名称变更审核表,证明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后2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安阳市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景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景盛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显示,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与柏效孟签订的协议,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柏效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柏效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