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平心,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大峰,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有,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岳平心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平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上诉人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9时,岳平心驾驶电动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古城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周有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岳平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有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面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侧筛窦及双侧上颌窦积液;右膝部挫伤;脑震荡。住院期间,医院为周有行“扩创术+鼻骨骨折整复术”和“面部多发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静滴抗生素、止血、生骨药物对症治疗。2014年2月9日,周有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952.82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功能锻炼;注意术区清洁卫生,3%双氧水和75%酒精擦伤口3/日;定期复查。2014年4月3日,周有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有由于面部、眼部损伤,致其低视力1级。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款第a项的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面部多发性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应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定残日为2014年4月20日。周有支出鉴定费1300元。周有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49年7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岳平心驾驶电动车与周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有受伤,岳平心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岳平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存在瑕疵,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岳平心驾驶电动车与周有发生碰撞造成周有受伤及岳平心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岳平心作为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有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1952.82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8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4年1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4月19日),共91天。误工费数额为2113.02元(8475.34/年÷365×91)。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护理费标准按周有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510.84元(8475.34元/年÷365×22)。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周有现年65岁,支付年限为15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713.01元(8475.34元/年×15×10%)。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62249.69元,岳平心应依法予以赔偿。周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交通费损失,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岳平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周有支付赔偿款62249.69元;二、驳回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岳平心负担。 宣判后,岳平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有酒后横穿马路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有应负相应责任。原判采纳交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错误。周有已年满65周岁,且后续费尚未发生,原判支付周有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有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正确。周有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判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的后续治疗费系经过司法机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岳平心驾驶电动车与步行过马路的周有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岳平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判采纳该责任认定意见正确。岳平心上诉称周有酒后横穿马路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有应负相应责任,原判采纳交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错误的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周有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没有证据显示周有已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周有请求支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周有的二次手术费系必然会发生的后续费用,且已经过司法鉴定确定,故原判支持周有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岳平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岳平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