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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东善与孙东海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东善,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东善,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邵忠,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雪善,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玲,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宿东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东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原审第三人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原审第三人马雪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东海、原审第三人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宿东善将承包的责任田2亩出租给孙东海用于建设楼板厂,后孙东海又与邵忠、张玲在该土地上建设雪玲家具城。该土地是否由农业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否有审批手续,事实不清,应予查证;宿东善与孙东海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否有效,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