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宿东善,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海,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邵忠,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雪善,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玲,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宿东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东善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振,原审第三人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锋,原审第三人马雪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东海、原审第三人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宿东善将承包的责任田2亩出租给孙东海用于建设楼板厂,后孙东海又与邵忠、张玲在该土地上建设雪玲家具城。该土地是否由农业耕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否有审批手续,事实不清,应予查证;宿东善与孙东海之间的土地租用合同是否有效,应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