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书航,男,1988年1月8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亚辉,男,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苏培,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峰,男,1968年7月5日出生, 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被上诉人梁峰的委托代理人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3日,梁峰与高磊、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高磊,出借人:(乙方)梁峰,担保人:(丙方)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利率:壹分五厘;第四条、借款期限: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甲方收到乙方现金之日起计算;第五条、还款方式:到期还本付息;第六条、违约责任……4、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甲方不按期还款,自愿支付给乙方违约金五万元……6、借款届满后,甲方若迟延履行,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到甲方实际履行之日止,这期间的借款利息甲方仍要支付,利率为贰分贰厘,若因甲方迟延履行债务而致使甲乙双方进行诉讼,则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由甲方承担;第七条、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乙方可直接要求担保人即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范围: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附件:……3、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各方约定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签字)高磊,乙方(签字)梁峰,丙方(签字)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2013年6月3日。”合同签订当日,梁峰通过农行银行卡、建行银行卡分别向高磊账户转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高磊同日向梁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梁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万元系梁峰建行卡转给我的建行6227002576010380939,其中壹拾万元系梁峰农行卡转给我农行62284520400171101115,借款人:高磊,2013年6月3日。”因该借款期限届满后,高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后未返还本金,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梁峰为此诉至原审法院。梁峰当庭提交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高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原审法院认为,梁峰与高磊、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梁峰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梁峰已通过银行分两笔向高磊转款200000元,同时高磊向梁峰出具借据,证明梁峰已履行出借人义务。借款人高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以担保人名义签订,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若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梁峰要求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保证的范围,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对高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应予返还。对于梁峰请求的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已支付,对借款期满后的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利息合同中约定为2分2厘,对利率的约定双方均认可为月息,因此,自2013年9月4日起,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应按2.2%的月息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梁峰同时请求违约金50000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损失的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已对逾期利息予以保护,如再保护违约金显然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合理范围,故对违约金的请求不再支持。梁峰请求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梁峰并未提交代理费票据印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辩称高磊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其提交的汝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高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证明内容并不涉及本案的借款合同,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峰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4日起按2.2%的月息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对上述应给付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借款人高磊追偿;三、驳回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梁峰负担1000元,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连带负担4130元。 宣判后,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已认定高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在汝南县看守所羁押,本案中的高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否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原审法院没有核实。且本案的担保期已过。借款合同中没有具体担保时间的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梁峰于2014年2月2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梁峰辩称,本案中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合同当事人及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非高息,梁峰并未报案,高磊涉嫌的合同诈骗犯罪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峰与高磊、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梁峰向高磊支付了20万元借款,而高磊在偿还利息后,在借款期间仍未偿还20万元本金,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应对该20万元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上诉称梁峰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因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本案中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3日届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从2013年9月4日起算,至2014年2月23日梁峰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限。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所述不实,不予采纳。关于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上诉称梁峰所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内容与本案有关,高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采用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孟书航、冀亚辉、贾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保证人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孟书航、冀亚辉、贾苏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