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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晚霞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晚霞,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241号7号楼2单元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晚霞,男,汉族,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路241号7号楼2单元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代晚霞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晚霞,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0日10时,代晚霞驾驶豫QDF396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西关大道与建设大道交叉口时,因违反超车规定行驶,与黄玉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豫QDF396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晚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DF396号车辆被送至东风日产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送修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并且提供了委托维修结算单及维修发票两张共计10700元。代晚霞还提供了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一份。诉讼期间,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被保险机动车照片9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代晚霞电话于2013年11月26日9:10分在驻马店开发区日产4S点报案通知了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超时报案。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认可东风日产驻马店市威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的第7-11项的修理项目:尾门总成2751元、尾门玻璃661元、尾门嵌条122元、Wq-玻璃胶120元及fd3m胶8cm30元,合计为3684元。诉讼中,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豫QDF396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是否和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提出应提交出完整的现场资料(包括事故责任认定、现场照片或录像)和应鉴实物,因移送的材料缺乏无法鉴定,此案终结鉴定程序。还查明:豫QDF396号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继武,代晚霞具有C1驾驶资格。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晚霞为该车辆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552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均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代晚霞与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代晚霞的车辆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被保险机动车照片证明被保险人代晚霞系于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七天在驻马店开发区日产4S点通知的保险人,超时报案。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被保险人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代晚霞未能提交出完整的现场资料(包括事故责任认定、现场照片或录像)和应鉴实物,移送的材料不齐全无法鉴定,故由于代晚霞未能依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由此产生相应争议及鉴定判断上的困难,代晚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因代晚霞未及时通知以及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致使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因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认可了代晚霞支出的总维修费用10700元中的7016元车辆修理费,予以确认,故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代晚霞车辆损失7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代晚霞保险金7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代晚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与其提供的维修单及修车发票相一致,原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其7016元车辆修理费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代晚霞上诉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与其提供的维修单及修车发票相一致,原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其7016元车辆修理费错误的问题。根据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被保险机动车照片证明被保险人代晚霞系超时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代晚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代晚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