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 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建设,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冯夏楠,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建设之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武安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武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被上诉人赵伟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原审被告冯建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夏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14时05分,冯建设驾驶冀DY5285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二路交叉口北100米调头时,与赵伟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冯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伟被送至遂平县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住院天数95天,支出医疗费用17331.15元,该费用均为冯建设垫付。其入院日期2013年2月1日,出院日期2013年5月7日;出院诊断:1、左手第4掌骨骨折;2、脑震荡;3、左手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程巧玲。2013年5月7日,赵伟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左手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驻嘉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赵伟左手鉴定为X级(十级)伤残;2、第4掌骨骨折并行骨折内固定,左手后期治疗费用需人民币5000元;司法鉴定人陈卫华、魏翔宇、赵海坤。赵伟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赵伟还提供了10张价值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赵伟与冯建设、冯夏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赵伟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赵伟撤回起诉。后赵伟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赵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程巧玲陪护,程巧玲在遂平县商贸城内经营有生鲜肉零售店,赵伟自2007年在驿城区公路局停薪留职以来在此店工作至今、工资每天100元,有户口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遂平县莲花湖办事处陶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为据。还查明:冀DY528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冯夏楠,驾驶员冯建设系冯夏楠之父、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险武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冯建设驾驶冀DY5285号小型轿车与赵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凭,予以采信。冯夏楠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武安公司作为冀DY5285号车辆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赵伟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冯建设予以承担。赵伟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计算为1733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1900元(20元/天×95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50元(10元/天×95天)。4、后期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000元。5、赵伟主张每天工资1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明,且与生鲜肉零售店经营者程巧玲系母子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客观、真实、充分的证明月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赵伟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952.35元(22398.03元/年÷365天×97天)。6、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计算为7558.62元(29041元/年÷365天×95天×1人)。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4479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按照票据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9988.18元。其中,第1-4项损失共计25181.15元,应由人民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赵伟赔偿10000元;第5-9项损失共计63807.03元,应由人民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赵伟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15181.15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16181.15元,应由冯建设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17331.15元后,余款应从赔偿赵伟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冯建设1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伟各项损失共计72657.03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建设垫付款1150元。三、驳回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赵伟负担455元,冯建设负担1645元。 宣判后,人民财险武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采信赵伟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且请求鉴定人出庭。2、其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费,原审法院没有返还,该笔款项应当返还或做为此次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冯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审理中,人民财险武安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财险武安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陈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其上诉称原审采信赵伟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且请求鉴定人出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武安公司上诉称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人民财险武安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二审中其请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武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不应当由其承担的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且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