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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芝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南侧。
代表人陈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先芝,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露露,女,汉族,1992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梅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梅皓轩,男,汉族,2011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梅峰之子。
法定代理人金露露,系梅皓轩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建振,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红梅,女,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周建振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可可,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新蔡县南海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俊,男,住新蔡县古吕镇北湖村委苗庄一组。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王先芝、金露露及其与被上诉人梅皓轩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周建振、史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可可、贾俊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1日18时30分许,周建振驾驶皖KA399V号轻型自卸货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交通量观测站门口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潘可可驾驶的豫QS6376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梅峰发生交通事故,致潘可可、梅峰受伤,梅峰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3天,支付医疗费42340.03元,后梅峰经抢救无效死亡。潘可可暂未起诉。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两车驾驶员潘可可和周建振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皖KA399V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史红梅,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QS6376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贾俊俊。周建振预付丧葬费20000元。还查明:梅峰系农业户口,住新蔡县古吕镇西郊村委新宋桥西组。2011年3月开始在刘参军工地打工,系在城镇居住,以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以城镇户口计算其部分损失。梅峰与金露露系夫妻关系,其子梅皓轩,2011年2月2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周建振、潘可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梅峰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1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不准,应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23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20×3=60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3=184.09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3=184.09元,梅峰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447960.60元,被抚养人梅皓轩的生活费14821.98×15÷2=111164.8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559125.45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83962.66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563962.66元由周建振、潘可可按五比五的责任各赔偿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563962.66元÷2=281981.33元。贾俊俊与潘可可负连带赔偿责任。周建振赔偿的281981.33元由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代周建振赔偿。周建振预付20000元由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予以退还。王先芝虽有残疾证明,而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待其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周建振的车辆经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申请,法院依法扣押,不存在过失,其请求的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因梅峰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3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营养费20×3=60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3=184.09元,护理费22398.03元÷365×3=184.09元,梅峰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447960.60元,被抚养人梅皓轩的生活费14821.98×15÷2=111164.85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559125.45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为6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83962.6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563962.66元由周建振、潘可可按五比五的责任各赔偿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563962.66元÷2=281981.33元。贾俊俊与潘可可负连带赔偿责任。周建振赔偿的281981.3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代周建振赔偿。周建振预付20000元由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予以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建振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5元,由王先芝、金露露、梅皓轩负担645元(免交),周建振、贾俊俊各负担5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周建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过高。3、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2014)第115号事故认定潘可可和周建振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中,刘参军等人的证言证明梅峰于2011年3月开始在刘参军工地打工,并负责看管工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精神损失费的认定过高的问题。梅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审法院根据综合各种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6万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审中,袁环洋的证言证明金露露等梅峰的亲属为处理梅峰的丧事租用袁环洋的车辆,其向金露露收取了车费,同时处理丧事人员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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