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红,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兴,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颜彬,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香山办事处前张村委杜庄27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袁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8日21时许,谢长富驾驶豫QB0325号搅拌车在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新都汇工地院内倒车时,将工地内的简易房部分撞倒,造成在简易房内居住的袁小红及另外两名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民警对谢长富、袁小红及另两名伤者进行了调查询问,谢长富对倒车造成事故发生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袁小红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医院为袁小红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桡骨头脱位复位、韧带修复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综合治疗。2013年12月10日,袁小红出院,共住院22天,医疗费24539.69元由薛颜彬支付。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具保护下适当加强伤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1个月后去除支具,加强患者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来院去除内固定;继续给予营养神经、促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如前臂出现疼痛、肿胀及时来诊。出院后,袁小红又到该院检查,支出费用160元。住院期间,薛颜彬另向袁小红支付生活费500元。 2013年12月24日,袁小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1分级系列i)九级-23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鉴定人右尺骨骨折内固定物存留,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7000元。定残日为2014年2月21日。袁小红支出鉴定费1200元。诉讼期间,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袁小红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伤残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对袁小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导致右尺骨近端骨折合并上尺桡关节脱位术,骨折愈合效果满意。肘关节功能综合计算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款,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袁小红出生于1970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汝南县三门闸乡六里庄村六里庄88号。2011年4份起,袁小红与丈夫吴如意在驻马店市橡林街道张楼社区租房居住。袁小红先后在驻马店市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新都汇工地担任勤杂工。袁小红提供有租房协议、橡林街道张楼社区居委会和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加以证明。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至11月份间,袁小红平均工资为2461.75元。袁小红之子吴晨昊,出生于2000年2月28日。 薛颜彬系豫QB0325号机动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有不计免赔。谢长富系薛颜彬的聘用司机,事故发生在谢长富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诉讼期间,袁小红提供交通费票据30张,以主张发生交通费损失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长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缺乏安全驾驶意识,倒车时将袁小红等人居住的简易房撞倒,造成袁小红受伤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后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袁小红的相关住院病历为凭,应予采信。谢长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B0325号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薛颜彬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提供劳务方谢长富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给袁小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B0325号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薛颜彬和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并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直接向袁小红支付。 袁小红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袁小红的实际支出16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可根据鉴定意见按7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营养费按住院22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误工费可按照事故发生前袁小红的平均工资2461.75元/月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次日(2013年11月1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2月20日),共94天。误工费数额为7713.64元(2461.75/月÷30天×94)。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2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750.32元(29041元/年÷365天×22)。袁小红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袁小红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等级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袁小红所提供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所适用的为职工工伤评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伤残等级应按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认定。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时被抚养人吴晨昊的年龄为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为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袁小红所主张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同时,还应根据袁小红的伤残等级和应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746.59元(13732.96元/年×4×10%÷2)。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可根据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按600元认定。薛颜彬已垫支的24539.69元医疗费应作为损失一并处理。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32359.69元,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2359.69元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为62306.61元,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薛颜彬负担。以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94666.3元。薛颜彬所负赔偿款项为600元。由于薛颜彬已支付医疗费24539.69元和生活费500元,超出其应负担赔偿款24439.69元。该款应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薛颜彬。扣除该款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袁小红支付赔偿款70226.61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袁小红支付赔偿款70226.61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薛颜彬返还垫支费用244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袁小红负担900元,由被告薛颜彬负担2000元。 宣判后,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袁小红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小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袁小红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袁小红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主要生活和消费均已发生在城市,各赔偿项目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