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7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2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478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2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XX,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鲁庆田,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监护人杨XX(杨XX之父),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监护人曹XX(杨XX之母),汉族。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被告人杨XX及其指定辩护人鲁庆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杨XX和父亲杨XX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杨XX发生纠纷,杨XX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子和砍刀将杨XX砍伤,杨XX和杨XX离开现场后,杨XX骑摩托三轮车遇见杨XX后将杨XX撞伤。经法医鉴定,杨XX、杨XX的损伤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杨XX诉称因二人身体遭受被告人杨XX伤害,要求被告人杨XX及其监护人杨XX、曹XX赔偿各项损失30万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表示不予赔偿。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XX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杨XX、杨XX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杨XX支付医疗费5756.28元,杨XX支付医疗费4737.08元。杨XX住院期间的其它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35元(15元×9天)、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365天×9天);杨XX住院期间的其它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135元(15元×9天)、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365天×9天)、误工费208.98元(8475.34元÷365天×9天)。新农合补偿杨XX医疗费1993.20元,补偿杨XX医疗费1692.40元。
再查明,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杨XX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癫痫所致精神障碍。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泌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医疗费票据、新农合住院补偿票据、伤情照片、(作案凶器)照片、证人曹XX、杨XX、杨XX、杨XX、王XX证言、被害人杨XX、杨XX陈述和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持刀将杨XX砍伤,并骑摩托车将杨XX撞伤,经鉴定,二被害人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但被告人致二人轻伤,根据其危害后果、作案手段等情节,综合考虑予以处罚。被告人将二被害人致伤后,造成二被害人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XX及其监护人杨XX、曹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八十七元零六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经济损失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六角四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