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15号 原告郭某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的父亲。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2010年6月24日离婚,我和哥哥郭丰良均由母亲一人抚养,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一分未支付。我母亲一人含辛茹苦抚养我们兄弟二人,现欠外债数万元,被告不闻不问没有承担任何责任,我现在正在学校念书,连学费带生活费我母亲一人实在无力承担,因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374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向被告郭某某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期满伍,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规定,婚生儿子郭丰良、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567元。判决离婚后,原告母亲苗国真在家抚养二个孩子,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现被告正在上大学急需上学及生活费用,现原告母亲无能力抚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37407元.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与原告之母苗国真于2010年6月24日离婚,所生育的二个儿子判决由原告之母苗国真抚养,判决被告郭某某应支付抚养费556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郭某某至今未支付扶养费5567元,被告郭某某不履生生效的法律文书是违法行为.但原告至今未申请执行,已超出判决生效后在二年内申请的期限。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教肓费及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