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9号 原告王德立。 被告李长征。 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德立诉被告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立诉称,被告李长征于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电动车款118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底还清,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征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期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德立在象河乡象河街经营一个电动自行车门市,被告李长征于2014年7月份以前分四次购买原告电动自行车四辆,合款118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王德立四辆电动车合款壹万壹仟捌佰元整,还款日期11月底前。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长征在购买原告王德立的电动自行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在原告催要货款时拒不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德立现金一万一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长征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