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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73号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73号
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双方争议的起止点未确定,致使案件无法执行。后经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泌民监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经本院重审后,作出(2011)泌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以原审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王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审原告王某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2)泌民再初字第03-1号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审原告王某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2)泌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原告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驻立一民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2)泌民再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继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正月,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新房建好后,原告准备在自家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拉院墙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拦。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拉院墙行为的侵害,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审原告所述在自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院墙是虚假的,原审被告不存在无理阻拦的事实;原审原告拉院墙的行为是违反村镇规划的违法行为,羊册镇政府对其违法行为已经受理,建议本案在羊册镇政府没有作出处理之前中止审理;原审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审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同村居住,原告对应的西边原五保户王某(已故)宅基北面是被告的宅基。原、被告之间为1991年村镇规划时规划的四米路,被告现在的出路自该四米路向南通行,该四米路两边的边界不清;原告的前边是王某住宅,与西边郭某对应,两家之间泄水坡之间的距离是3.87米。原告王某旧房于2009年春改建为楼房,楼房建成后,将院墙扒掉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重建,被告认为原告的院墙西南角向西占有南北路一尺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5月2日以原告王某违反村镇规划、超宅占路为由,到泌阳县羊册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羊册镇人民政府已立案,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提起了本次诉讼。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请求主要是其两个儿子自2009年5月1日后的误工损失,月工资分别为2700元和3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四米南北路的边界认识不一,但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
泌阳县人民政府1991年12月15日向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的宅基地面积398.7平方米,其中合法用地200平方米,超宅占地198.7平方米,东至6米路(现为村村通水泥路)西边,西至4米路东边,南至王某北1米公道北边,北至王绍南1米公道南边,北边宽22米,南边宽19.1米,西边长19.4米。经现场勘验,原告王某北屋西山墙外皮向东至东山墙外皮宽19.5米,南院墙自东墙皮至西边原院墙外皮(在原边旧界上重建)19.35米,自该西院墙外皮向西至南北路西边与郭某东墙对应处为3.8米。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了羊册镇人民政府2009年6月3日的证明,因被告向其提出申诉,原告提起了诉讼,镇政府以法院处理结果为准。
原审认为,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用途为宅基用地,该使用权合法有效,对其载明的使用面积应予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所建院墙是否在自己的合法使用面积范围内,是否占着了四米南北路。从本案的实际看,原告建院墙是原边旧界,在原告建北屋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该院墙与北屋西山墙为南北一条直线,该四米路虽经规划,但尚未定边划界,待政府定边划界时,均应服从政府规划。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交四米路边界的证据,但原告的宅基使用权是确定的,任何人不得妨碍原告合法使用。被告王某某虽然否认阻止原告建房的事实,但原告确实因双方的纠纷导致院墙的停建,被告应负侵犯他人宅基使用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其停止侵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但其所提交的其儿子工资的证明,于其所诉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院墙占着了四米路,违反了规划,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四米路的边界,其所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羊册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原告是否占据出路的问题,与本案原告所诉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间没有相互牵连关系,被告以此建议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在其宅基使用范围内建院墙时,被告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再审中的诉称相同。
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辩称与原审、再审中的辩称相同。另提出,原审被告要求原审原告赔偿损失20550元(坐车费2400元、误工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再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原审原告王某所对应的西边原五保户王某(已故)宅基北面是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宅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为1991年村镇规划时的4米路问题,原审被告现在的出路不在该4米路通行,因2009年3、4月份双方发生了纠纷,才不从4米路通行的,之前一直从这4米路中通行。法院对原审原告是否超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范围及是否占有村镇规划的4米通道问题,进行实地现场勘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争议的起点是:由本村村民张某住房(北屋)西墙往东丈量至双方的争议点为47.605米(再审数字48.3米)。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大郭庄组的宅基分配图显示:张某住房西墙距双方争议4米路的东边界为20.5米(张某)+4米(南北路)+19米(五保户王某)+4米(南北路)=47.5米。原审原告于2009年春拆旧房改建为楼房,楼房建成后,将院墙扒掉在原边旧界的基础上重建。原审原告在2009年春拆旧房建楼房时,原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建院墙时,认为原审原告所建的院墙西南角侵占了南北路(指4米路)一尺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原审原告被迫停建。事后,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王某违反村镇规划及超宅为由,到泌阳县羊册镇政府要求处理。羊册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3日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以法院处理结果为准。原审原、被告均认可,原审原告房屋建设行为系在其宅基地范围内原边旧界进行的。
本院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某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均持有泌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原告王某在其建设北屋地基系在原房屋的宅基范围内进行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存在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原审原告在建其西边围墙是否侵犯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审原告在其北屋施工后,准备建设西院围墙时,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占用了南北出路4米为由阻止原审原告施工。虽然双方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有南北4米路,双方对南北4米路的边界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因原审原告一直在使用争议部分的宅基地,原审被告没有对原审原告的西院墙是否占用了出路提出过权利主张,且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王某某与王某宅基互不相邻,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在本纠纷的一审、再审及重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将要拉的西边围墙占用有南北4米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将原拉的围墙占用了南北4米路,其对原审原告的施工行为进行阻止是一种侵权行为。综上,原审原告要求该侵权行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围墙进行建设不得超出北屋西山墙向南延伸线。原审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在再审及重审中辩称,要求原审原告赔偿其损失,也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泌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原告王某在建设其庭院的西侧围墙(不得超出北屋西山墙向南延伸线)时,原审被告王某某不得阻拦。
三、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审 判 员  段海鲁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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